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 上訴人
- 謝呂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二
五二五、七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呂福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係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要件,由其法條文義觀之,難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為在內。從而,該罪非集合犯之罪。查上訴人另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三號判處罪刑、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與其所為本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時間一○一年九月三日,並不相同,有各該判決可稽。故原判決未認上訴人所為兩案犯行具集合犯關係,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另涉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具集合犯關係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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