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敏誠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周漢威律師
李艾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三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提起上訴;被告吳敏誠係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經人介紹認識被害人黃○瑤並交往,期間曾購買手錶與行動電話手機等物相贈,以博取歡心。嗣二人時起爭執,引發甲○○不滿,多次向仍同居之前妻劉○蓮表示欲殺害黃○瑤。迨至九十七年間,黃○瑤要求分手,乃將上開受贈物返還予甲○○;甲○○仍續至黃○瑤新北市○○區住處附近與○○火車站前,要求復合,均遭拒絕。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甲○○撥打行動電話給黃○瑤要求見面相談,黃○瑤以其正在世貿展覽館參觀為詞拒絕。甲○○向黃○瑤任職之○○○兒童托育中心(下稱○○○托育中心,址設台北市○○區○○路○○○號)查證,得知黃○瑤仍在該托育中心內,感覺受騙,益生氣憤,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自桃園住處駕駛劉○蓮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製造之土造鋼管槍一支(含內裝子彈一顆之槍管一支)與可供換裝子彈使用之槍管一支、土造子彈一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已判決確定)北上找黃○瑤。惟因黃○瑤仍拒絕接聽電話,甲○○即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過後,以返還行動電話SIM 卡為由,按鈴上開托育中心要求相見,黃○瑤不得已在門外見面。甲○○責問黃○瑤是否另結新歡,二人再起爭執,甲○○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預藏之土造鋼管槍朝黃○瑤擊發子彈一發,倖黃○瑤閃避未中,彈著於○○○托育中心鐵門。甲○○殺意堅決,迅速將鋼管槍換裝另一槍管及子彈,以十至十五公分之近距離持槍向黃○瑤之右耳後擊發一槍,子彈貫穿黃○瑤腦髓,致受有腦實質與蜘蛛網膜上下腔、硬腦膜上下腔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甲○○隨即攜帶鋼管槍發射器與內含彈殼之槍管二支,駕車逃逸並藏匿於桃園、鶯歌等地。黃○瑤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嗣於同年月七日晚間九時許,甲○○經何啟熏律師陪同,攜帶土造鋼管槍一支向警投案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娟、張○婷(均為○○○托育中心老師)、吳○萍(被告之胞姊)、劉○蓮等人,各就所見聞之經過,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與黃○瑤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扣案之鋼管槍一支(含槍管一支)可證。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有殺傷力,而槍擊現場採取之血跡跡證編號4至8部分,經鑑定證實該血跡DNA與黃○瑤DNA-STR型別相同,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該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又黃○瑤確係遭被告近距離槍擊頭部,導致子彈貫穿顱骨腦髓,併造成顱內出血、腦挫傷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亦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鑑定書足佐。據此認定被告供述持槍擊發二發子彈,其中一發致黃○瑤死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之指駁說明:㈠、被告與黃○瑤因感情及財務糾紛,曾多次怒稱欲加以殺害,此據證人劉○蓮證實,其於黃○瑤要求分手後,屢次請求復合遭拒,黃○瑤並曾向警方報案遭家暴,亦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而於案發當日,被告再次要求與黃○瑤相見未果,遠自桃園駕車專程前往黃○瑤工作地點,並隨身攜帶早已準備妥當可致人於死地之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前往,足見被告於當日尚未與黃○瑤見面時,已有以該等槍枝、子彈對付黃○瑤之想法,核與被告警詢中自承,因黃○瑤不接電話,我氣憤之餘,遂攜槍前去找黃○瑤等語相符。嗣被告與黃○瑤相見後,因發生爭執,乃持槍以當街行刑之方式,對黃○瑤擊發子彈,第一槍未擊中,又於極短促之時間內換裝槍管子彈,瞄準黃○瑤頭部射擊,被告二次接續槍擊黃○瑤之際,殺意極為堅定,是其確具殺害黃○瑤之直接故意,因認所辯攜槍係為防身以免遭暴力討債、為嚇唬黃○瑤,或係操作失誤誤擊發各語,均非屬可採。
㈡、據鑑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謝松善證稱:經重建血源位置,發現血源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及與門柱牆面垂直之距離,研判黃○瑤可能為蹲、跪、彎腰姿勢遭受槍擊。參與相驗、解剖黃○瑤屍體,見到子彈係由右後頭部耳後進入,停留在腦內接近額頭處,周圍也有近距離之火藥刺青。依當時子彈進入方向,就經驗及重建血源位置判斷,槍擊距離以法醫判斷之十至十五公分較正確,且黃○瑤當時應為側身,臉部朝向鐵捲門。黃○瑤係右後頭部耳後部位中彈,該處血管分佈較多,又為頭顱骨處,較少脂肪,故射擊後血跡馬上會噴濺出來,研判該血源位置為倒臥過程中造成之可能性亦不高。另因槍擊彈頭仍留在黃○瑤腦內,故現場並未發現黃○瑤腦內組織,且出血點亦僅一處等語。復參以黃○瑤所受槍擊位置為右後耳方,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憑。與被告自承黃○瑤遭槍擊時有側身,臉部轉向,以及擊發第一顆子彈之際,黃○瑤有所閃躲等詞相符,且依常理判斷,一般人遭逢槍擊多半驚恐,倉皇逃離尚屬不及,應無可能再行出言激怒或與持槍行兇之人面對面爭執不休。從而被告辯稱伊誤擊第一顆子彈後,黃○瑤仍站立與伊爭執,並出言相激,致伊情緒失控,再次開槍云云,與情理及事實不符。㈢、被告所持之鋼管槍為自行改造,組裝嵌合後長度達二十七公分,是槍擊當時黃○瑤身體姿勢、其與被告間相對位置,以及被告持槍角度、該槍枝本身長度及擊發子彈時之後座力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子彈射入之角度有所差異,自無從以子彈射入角度逕予反推被告開槍之姿勢,更不能單純以此推論黃○瑤於遭槍擊之瞬間為站姿。被告辯稱倘如鑑定證人所言,依子彈射入角度,被告應要蹲得比被害人姿勢更低云云,要無可採。㈣、被告辯護人曾聲請調閱金融機構有關被告信用卡刷卡明細、申請貸款及領款明細。惟類此之金融資料縱經調閱,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此等金融交易紀錄,尚無從證明均為黃○瑤所花費,自無調閱之必要。
三、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持槍殺害黃○瑤時先後二次擊發子彈之動作,係出於一個殺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殺人罪。而以第一審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黃○瑤間有感情糾紛,經多次要求復合不成,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多次要求與黃○瑤見面未果,攜槍前往黃○瑤工作之○○○托育中心,與黃○瑤見面後,因感情糾紛憤而當場持槍殺害之,案發後攜槍逃亡數日,造成黃○瑤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痕,並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以及其先前同樣因感情糾紛而殺人之素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妥適處理情感問題,而再犯本件殺人之罪,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黃○瑤之關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敘明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可供裝填子彈及退彈使用之槍管壹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復說明本件被告係判決無期徒刑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第一審檢察官原起訴請求判處無期徒刑,其後因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被告殺人罪,固與法相符,惟其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之上開理由,可見被告惡性匪淺,且其行為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行重大至極,理應處以死刑,原審卻僅判處無期徒刑,尚有未洽,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改判死刑。
四、原判決就量刑事由再為調查、審酌後,認為第一審衡處無期徒刑,並無明顯之失出過輕,被告尚無必須剝奪其生命,處以死刑之理由:
㈠、被告有殺人素行,復於白晝當街持槍射殺黃○瑤,本應從重量刑。惟經調取有關被告之背景資料,佐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監所生活情況等資料,認被告因外觀缺陷、身材矮小,自幼受嘲笑而有嚴重自卑感。復因從小目睹父親以暴力解決親密關係之衝突,故而於與人爭執、衝突時,即訴諸暴力。被告以物質消費取悅黃○瑤,使其產生信任及安定感,因而負擔超出其能力範圍之債務,承受極大經濟壓力,及懷疑黃○瑤之交友狀況,因而有諸多感情及財務糾紛,致情感生變,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案發當日黃○瑤與被告見面,發生爭執,在上開壓力下,而開槍殺害黃○瑤。並審酌被告主動投案、犯後態度及與家人間互動均良好,女兒亦時常前往獄中探望,雙方通信往來頻繁等情狀。
㈡、經囑託國立台灣大學心理學系對被告之成長經驗、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犯罪之心理、其再度犯罪之風險、再教化、矯正、社會化之可能性等予以鑑定,經該校趙儀珊助理教授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被害人是被告的異性親密伴侶,被告不太可能在獄中對其他親密的人犯下同樣的罪行,因此監禁本身對於被告具有自動降低再犯風險的效果。目前被告的個人生活重心擺在他的兩個女兒身上,依目前現況,在監獄或是家庭裡不會遇到嚴重的問題(如與其他受刑人發生嚴重衝突;突然失去親人),被告的矯治可能性是高的;本案被告的家人不論是被告的前妻、女兒或是被告弟弟,都願意他再回家庭。家庭關係對於被告是否能再社會化非常重要,而就此看來,被告再社會化的可能性高。藉由適當的個人避免再犯的努力、正面的家庭關係與支持、針對情緒管理的心理治療(若為必要),再加上獲釋後不再受到可能再犯的風險(例如:失去重要關係)等等,本案被告的再犯風險率是不高的。若被告能再受教化、矯正、再社會化,重點需放在加強被告與其原生家庭及現有自己家庭的關係、以及對於親密關係與情緒管理的心理治療介入等情,有心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兼具有高度的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的可能性,且再犯風險率並不高。
㈢、被告承諾日後不再與被害人之家屬接觸,並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商談和解、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復與家人協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共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有被告之胞姊吳○萍及其弟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銀行支票二紙影本、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影本、告訴人乙○○○及黃○瑤之子黃○○開立之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顯見悔意,即告訴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表達被害家屬之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五、本院審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論述尚難認定被告已達判處死刑程度之理由,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
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六條第二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
㈡、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衡以被告兼具有高度的矯治可能性、再社會化的可能性,且再犯風險率並不高各情,詳為論述尚難認被告已達判處死刑程度之理由,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刑之量定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卷查本件起訴檢察官及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均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第一審法院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衡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已記明其認定理由,茲檢察官泛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並未上訴,因原判決宣告刑為無期徒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逕將本件送本院審判,依法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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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