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劉興浪黃瑞華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怡伶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其男友林俊宏(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縱未予宣告緩刑,當事人亦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自得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但不得違反審判獨立之原則。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訂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提供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緩刑時之建議參考事項,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效力;個案是否宣告緩刑,仍應依據刑法相關規定獨立審判。縱法官於個案中援引上揭實施要點規定而為裁量,若未違背法律規定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形,要仍僅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且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人雖為初犯,且自白犯罪,然已依法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仍不宜宣告緩刑等旨,已敘述甚詳,既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原判決理由先謂:上訴人受其同居人林俊宏之託交付毒品予游家豪,並收受毒品對價新台幣一千元,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販賣毒品所得亦全歸林俊宏所有,所為與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仍有差距等旨(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欄

四、㈣之說明)。繼則謂:上訴人犯行已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且其犯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亦對社會大眾之影響甚鉅,故依其犯罪情節實不宜宣告緩刑等詞(見原判決第九、十頁,理由欄五之說明)。關於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達嚴重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之程度,縱原判決理由前後之說明稍有出入,然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雖僅有一次,其助長毒品流通而危及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客觀事實,則並無不同。縱除去原判決上揭略有輕微出入部分之說明以外,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既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所為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結論,自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行是否有嚴重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情節之說明前後矛盾;並謂伊係初犯,且自白犯罪,非為私利而犯罪,自應宣告緩刑,惟原判決卻適用不具有法律效力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而不予宣告緩刑,亦有未洽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是否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