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 上訴人
- 黃景山
- 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景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為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接受洪○章之招待前往酒店宴飲,但比對洪○章之通聯紀錄,則完全沒有關於此部分前往酒店之通話內容。原判決就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關於上訴人借錢之動機,應由法院調查相關證據,並由證據加以判斷,從相關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因為積欠銀行貸款及欠稅,有向友人週轉金錢之必要,並非假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原判決竟引用洪○章個人意見及臆測,作為判決之依據,已有違誤,且洪○章於偵查時亦證述「上訴人有說二年後領到退休金時會還等語」,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洪○章(經原審論以交付賄賂罪判決確定)之供證,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辯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元係伊基於朋友立場向洪○章借款,彼此間相互請客之飲宴亦是朋友間之交情,伊並沒有收賄違背職務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說明: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所謂對價關係,係以賄求者基於行賄之意思,冀求公務員為特定行為,而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為已足,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之存在為必要,其交付之賄賂,縱假借餽贈、酬謝、借款、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而以上訴人及洪○章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由洪○章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支票十萬三千元與上訴人,並招待上訴人至有女陪侍場所飲宴消費共五次等情,並不否認,雖均一致辯稱是一般借款及社交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依洪○章之供述,足認洪○章係因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下稱中區管理處)在當時有許多工程將招標,冀求擔任中區管理處高級專員之上訴人能在中區管理處工程招標時給予「幫助」,而所謂解決「疑難雜症」
之詞,無非美化違法洩漏建議底價之特定目的,始於上訴人在九十九年七月中開口「借錢」時,在無任何憑據、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無期之情況下,慷慨允付,在「借款」二十萬元後未及一個月,又再借支票十萬三千元,另並邀宴上訴人至有女陪侍酒店飲宴消費,而本案三工程果在九十九年八月間陸續招標,可見洪○章基於行賄意思交付上訴人現金及提供有女陪侍之飲宴消費,係為違法得知工程之建議底價,甚為明確。而上訴人身為中區管理處採購審核小組成員兼召集人,中區管理處在九十九年下半年有多項工程招標,為其職務上所明知,對洪○章為工程業者,參與中區管理處之工程招標,本案三工程之前得標之全興工業區案涉嫌勾結監造單位人員偷工減料,履約狀況頻頻等情應知之甚詳,在洪○章主動接近交往時不避嫌在先,甚且在本案三工程招標前以「借款」名義二度向洪○章索取二十萬元現金、十萬三千元支票,且不斷接受洪○章俗稱喝花酒之招待,並將建議底價洩漏予洪○章,每次喝花酒費用也達一萬元左右,已逸出公務員正常社交餐敘之範圍,更非身為公務員之上訴人所應涉足之處所。稽之上訴人迄本案案發時,分文未還,綜合其「借款」、接受喝花酒招待之經過全貌,無非假藉借款、朋友餐敘交往之名,行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實。洪○章交付金錢及提供前揭飲宴,與黃景山違背職務行為具對價關係,可以確定等旨。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證人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作為判決依據,判決理由矛盾、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收受賄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罪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洩密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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