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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蘇振堂呂丹玉吳燦林清鈞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
莊展智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展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供出槍、彈來源為陳益俊,且已查獲,可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減免其刑及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說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雖在偵、審中自白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並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警詢中供述本件槍枝來源為陳益俊,然證人A1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同年3 月18日已向警方指證上訴人之槍枝來源為陳益俊;又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上訴人歷次陳述,已丟棄於新北市新店碧潭河,無從追查該槍枝去向,乃認上訴人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並非依據上訴人之供述查獲陳益俊其人,而上訴人已將槍枝丟棄,亦未提出可供調查槍枝去向之相關資料,即無所謂供出槍、彈之「去向」可言,無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未予減刑,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陳益俊是否尚未到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情,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認定。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再以其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之來源陳益俊,原判決將陳益俊未到案之不利益歸屬上訴人,未依法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6月21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敍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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