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 上訴人
- 王之君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之君轉讓禁藥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無從證明上訴人所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昇哥」之男子購買,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所為十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成立接續犯;又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昇哥」之男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要有未合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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