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 上訴人
- 陳慧君
朱春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慧君、朱春維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等偽證罪(陳慧君為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對朱春維諭知緩刑二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五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等為林子翔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九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被害人,於作證時未與該案被告林子翔隔離,作證前復曾接獲恫嚇上訴人等之電話,上訴人等擔心家人、子女受害,致作證時意思自由受壓制,未能自由陳述,證詞不具任意性,法官復未詢問陳慧君是否要與林子翔隔離,故上訴人等於該案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與未經具結之證述相同,應不成立偽證罪。②縱認上訴人等涉犯偽證罪,亦應考量上述上訴人等不得已為偽證之情狀及上訴人二人與二名年幼子女租屋而居,朱春維父親在老人養護中心就養,家庭經濟窘迫,又遭暴力討債,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惟查,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基於何種原因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僅賦予審判長依照卷證及審理過程,為期減輕證人作證壓力,而例外於審理期日中,有暫命被告退庭之訴訟指揮權;然為使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獲得滿足,於證人陳述完畢後,被告仍有知悉證人陳述內容及對證人進行詰問、對質之機會。從而,審判長有無行使上開訴訟指揮權,均無礙於被告對於證人作證內容知悉及詰問之機會及權利。又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事實欄所載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裁判結果,縱其證言未為該案當時承審合議庭所採,上訴人所為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另案時,該案審判長雖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詢問陳慧君,是否暫命該案被告林子翔等人先行退庭之意見,然依該條之規定,被告於證人陳述完畢後,仍有對證人詰問、對質之機會,尚難因審判長於上訴人等陳述時,未命林子翔暫時退庭,而認二人不成立偽證罪,或因上開情狀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餘地詳為論斷,核無違法。上訴意旨徒憑主觀,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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