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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胡文傑何信慶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訴人
FAMI SAFRINA BINTI MOHAMED FADZILLAH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FAMISAFRINA BINTI MOHAMED FADZILLAH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遞減其刑,並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所處刑度過重,有悖比例原則等之違法,並求為從輕量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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