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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李錦樑黃瑞華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

上訴人
田國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五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轉讓偽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轉讓偽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沒收之宣告。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當天因喝酒和吸食毒品,神智不清,確實沒有拿毒品給王○誠(名字詳卷),王○誠之證述不實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償轉讓偽藥與王○誠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已因醉酒意識不清,可能是王○誠自己拿起來施用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轉讓偽藥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惟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五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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