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 上訴人
- 范仕杰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范仕杰有未經許可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一支(下稱系爭槍枝)及子彈十三顆(下稱系爭子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具殺傷力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九顆,均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伊於警詢中供稱:「……我去丟垃圾時,因垃圾筒太滿,有包東西就是掉下來,因為很重所以我就打開來看,我當下以為那包只是玩具,所以就帶回去『○○○』
的辦公室,那包也就是你們(即警方)今日所查獲的東西」等語,足見伊確曾於警詢中供稱系爭槍枝係伊拾獲,且伊認為系爭槍枝是玩具槍;乃原判決遽認伊於警方查獲系爭槍枝時,並未承認系爭槍枝為伊所持有,而供稱不清楚系爭槍枝是誰的等語,其所為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殊有可議。㈡、依伊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第一時間沒有承認物品是我的,是因為那是我所撿到,無法說那個東西算是我的,另外證人說法有誤,我有承認玩具槍的部分是我買的,這個我沒有否認……」等語,亦足徵伊並無隱瞞事實之情形;乃原判決認伊「一昧否認,已違反常情」云云,尚有未合。㈢、伊既認所拾獲之系爭槍枝為玩具槍,主觀上當然認為無安全上之疑慮;乃原判決認為伊「更應立即處理或報警究明,焉可能逕視之為玩具而藏放於辦公室之個人置物櫃內?」,尚嫌速斷。又本件警方所查獲之系爭子彈,彈頭為棕色者有五顆、彈頭為紅色者有四顆、彈頭為藍色者有四顆,足見伊所稱:「……還有一些疑似子彈的東西,該子彈上有彩色的顏色,我直覺真的子彈沒有顏色……」等語,並非屬虛妄;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扣案子彈為鑑定,仍須以「試射法」鑑定其是否具有殺傷力;乃原判決說明伊從扣案子彈之外觀,應可察知系爭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云云,亦屬速斷云云。
惟查:㈠、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判決援引證人即警員張○厚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查獲現場)辦公室的『11號杰』個人置物櫃查到兩個裝槍盒,當時打開置物櫃發現有兩個槍盒,上下疊在一起,經打開檢視發現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的物件(即系爭槍枝等物),……後來上訴人有到場,在第一時間內,上訴人否認個人置物櫃內的兩個裝槍盒及物件是他所有,他說他不清楚是誰的,……後來在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我們把鐘○賢的說法及現場查扣的物品都拿給上訴人看,鐘(○賢)是說那間辦公室就是夜班經理(即上訴人)專用,他們不會進入該辦公室,再加上那個置物櫃確實是上訴人所有,還有先前查獲的槍枝零件也與置物櫃內的槍枝吻合,就是可以裝上置物櫃內的改造手槍,上訴人可能覺得無法脫責,所以才承認」等語,據以說明上訴人於抵達警方查獲現場之第一時間,向警方否認系爭槍枝等為其所持有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二十六行);顯係指警方先在上址查獲系爭槍枝等物,上訴人嗣後抵達警方查獲系爭槍枝等物之現場時,先向警方否認系爭槍枝等物係其所持有,嗣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方承認系爭槍枝等係其所持有,可見原判決上開論述與說明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㈠所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㈠謂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方查獲系爭槍枝時,並未承認系爭槍枝為其所持有等情,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不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其認定上訴人有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係援引上訴人坦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而系爭槍枝及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警方所查獲之系爭槍枝及子彈,係伊於上班途中在垃圾桶內撿到,伊以為系爭槍枝是玩具槍,系爭子彈亦五顏六色,伊也認為是假的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亦已說明上訴人所稱拾獲系爭槍枝及子彈之地點,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市內鬧區商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垃圾桶內(按上訴人上班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政府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其黑市價格甚高且取得不易,衡情應無人將之任意丟棄在上開地點之理,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常情有悖: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槍枝及子彈確係上訴人在前揭垃圾桶內拾得,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已無足取。又依證人即警員黃○豪、張○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警方查獲系爭槍枝現場照片所顯現之情形,上訴人係將系爭槍枝等鎖藏在其個人使用之置物櫃內,並以塑膠方型外盒包裝妥當,依上開情形以觀,系爭槍枝並非他人所任意棄置之「玩具」,至為顯然;況上訴人主觀上若係誤認其拾得之系爭槍枝是「玩具」,衡情應向警方據實陳述上情,方合乎常理,乃上訴人竟於抵達警方查獲現場之第一時間,向警方否認系爭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持有,亦與常情有悖。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另辯稱:伊於抵達警方查獲現場之第一時間,沒有承認系爭槍枝及子彈為伊所有,是因為那是伊所撿到的,無法說那個東西算是伊的云云;然上訴人係智慮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知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等係嚴重之犯罪行為,其在已遭警方查獲之情形下,衡情應據實向警方告稱其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之緣由,然上訴人僅單純為否認,所為亦違反常情;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伊係老闆之特助,幫老闆管理綜合商業大樓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係受僱管理前述商業大樓,則其在地下室停車場內拾得外觀為槍枝、彈匣及子彈之不明危險物品,基於其管理維護該大樓安全之職責,衡情應立即報警處理,豈有將之視為玩具而藏放在其個人置物櫃之理;況系爭子彈雖有在彈頭上塗上顏色之情形,然大部分子彈彈頭仍係金屬古銅色,且上開子彈底部均有打印「9 mm」及英文字母;則縱系爭子彈部分彈頭外表經塗上顏色,然依其情形,尚不足以使人誤認係玩具材質。綜上各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槍枝及子彈係伊在上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所拾獲,伊以為是玩具就放在辦公室內等語,顯與常情有悖,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六頁倒數第十二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所不予採信之同一辯解,漫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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