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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宗鎮張智雄王敏慧鄭水銓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

上訴人
張東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謂伊會在最短時間與告訴人李相儀和解,伊父亡故,母親需人照顧,請予從輕量刑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乙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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