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許育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一0
五九、一0六0、二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許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6至18、21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案件,因得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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