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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林清鈞王敏慧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許育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一0

五九、一0六0、二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許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罪案件,不服原審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6至18、21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之案件,因得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