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 上訴人
- 廖柏傑
- 選任辯護人
- 吳弘鵬律師
- 上訴人
- 洪瑞䜢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
六、六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柏傑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並與上訴人洪瑞䜢及黃鴻旻、黃介陽(此二人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為擄掠告訴人呂正雄人身以取贖,暨與洪瑞䜢、黃鴻旻共同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及共同強制呂正雄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柏傑、洪瑞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廖柏傑以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此部分係變更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引之加重竊盜罪法條),廖柏傑、洪瑞䜢以共同擄人勒贖罪、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共同強制罪(廖柏傑為累犯),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擄人勒贖罪處斷,於對廖柏傑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並對廖柏傑、洪瑞䜢依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廖柏傑有期徒刑11年 6月、洪瑞䜢有期徒刑9 年,且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敘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廖柏傑、洪瑞䜢所為之辯解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廖柏傑部分
⑴廖柏傑係因信任黃鴻旻所稱向呂正雄追討合法債務之說詞,始為妨害自由犯行,主觀上並無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惟原審就此一足以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而與廖柏傑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未調查訊問黃鴻旻以釐清其與呂正雄間債務關係,及其與廖柏傑是否基於追討合法債務之意思而共同為擄人行為,亦未敘明何以當事人間無法證明系爭債務存在之理由,僅憑證人張政郎(即呂正雄所欠賭債之債權人且係黃鴻旻之舅)於警詢時所述未曾委託任何人向呂正雄討債等語之未經對質詰問而應無證據能力之證詞,遽為廖柏傑勒贖犯意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⑵廖柏傑既無勒贖之犯意,此為量刑亦應審酌之事項,原審自應調查、釐清,始為妥適。且原判決未適當審酌廖柏傑之犯罪情狀,亦未具體敘明量刑所憑之理由,僅以廖柏傑為累犯,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損害等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廖柏傑之科刑判決,對廖柏傑從重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洪瑞䜢部分
⑴洪瑞䜢事前不知廖柏傑係在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入及持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下稱扣案槍、彈),案發時亦僅有廖柏傑一人持有扣案槍、彈犯案,洪瑞䜢僅係以眼罩蒙住呂正雄雙眼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未持有扣案槍、彈或其他兇器,此有廖柏傑於警詢及偵、審中供稱:洪瑞䜢沒有拿槍,他不知道伊有帶槍等語,及洪瑞䜢於警詢及偵、審中供稱:伊沒有持槍,廖柏傑有持槍等語可證,洪瑞䜢應不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惟原判決對此一有利洪瑞䜢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未鑑定扣案槍枝上之指紋及彈道,逕憑臆測遽認洪瑞䜢共謀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⑵洪瑞䜢於本案僅認識廖柏傑一人,並依廖柏傑之指示,持借據取款,對廖柏傑購買及持有扣案槍、彈及租車、竊車等犯行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更無擄人勒贖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此有洪瑞䜢於第一審供稱:伊當時在睡覺,不知借據係何人所寫等語,及呂正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坐伊左邊之歹徒(即洪瑞䜢)都沒說話等語可證,是洪瑞䜢僅有強押及拘禁呂正雄之妨害自由犯行,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況呂正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看到二名男子,好像都有戴帽子,分持一把槍走向伊等語,顯有虛偽不實,尚待釐清。惟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呂正雄之片面指述,遽認洪瑞䜢有共犯擄人勒贖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上開特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縱於審判程序中,發生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等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卷查張政郎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已由於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等病症致右半身癱瘓及無法以正常言語表達,而有因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事,此有相關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91至193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正面);嗣並於案件尚未繫屬原審時之民國104年8月7 日死亡,亦有第一審法院送上訴函上之原審收文戳及張政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卷第1、130頁)。原判決已以張政郎警詢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綜合觀察結果,說明認為其警詢陳述具備上揭特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9頁,理由壹、三,其中第8頁倒數第7列之「張政良」係「張政郎」之誤載)。經核並無不合。又既因上揭因素,於第一審時起即無從給予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詰問張政郎之機會,此屬被告詰問權客觀上不能行使,無法院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等於事實審審理時客觀上不能行使對張政郎之詰問權,不影響張政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廖柏傑上訴意旨有關張政郎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係違法,亦無違反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問題。經查:⑴原判決係依憑呂正雄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詞,佐以證人即呂正雄之妻鄭吳卿於第一審偵、審中所為有關接獲要求贖款新台幣(下同)3 百萬元電話並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洪瑞䜢等情之證言,廖柏傑承認有持扣案槍、彈為剝奪呂正雄行動自由及拘禁呂正雄之行為,於取得3 百萬元後,由伊與洪瑞䜢、黃鴻旻、黃介陽四人平分,一人得款75萬元等事實之第一審供詞,及洪瑞䜢承認於廖柏傑下車持槍強押呂正雄時,伊負責將呂正雄強押上車,蒙住呂正雄眼睛,與廖柏傑將呂正雄夾坐於其等作案用之小客車後座中間,並負責出面向鄭吳卿取款,所得3 百萬元,由伊與廖柏傑、黃鴻旻、黃介陽四人平分,一人得款75萬元等事實之第一審供述,暨張政郎於警詢中證稱:伊從沒要呂正雄還賭債,亦未曾委託黃鴻旻、黃介陽、廖柏傑、洪瑞䜢向呂正雄追討債務,伊於103年11月5日回國後就安排身體檢查及開刀事宜,平時未與黃鴻旻、黃介陽、廖柏傑、洪瑞䜢接觸過等語,並參酌證人即呂正雄遭拘禁處所之屋主廖廷哲(亦係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判處幫助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確定)、不知內情而受廖柏傑之託出名承租本案作案用小客車之戴思辰、李添登之證詞,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小客車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事實所示之共同擄人勒贖及共同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並說明:依張政郎及呂正雄之證言,足證呂正雄所欠張政郎尚餘約130 萬元之賭債,已係20年前之事,且因其二人乃交情甚佳之好友,張政郎從未向呂正雄索討此一賭債。以張政郎與呂正雄如此交情深厚之關係,張政郎若要求呂正雄給付賭債,僅需其親向呂正雄提及此事即可,要無委由他人以剝奪呂正雄自由之方式索討債務之必要。而廖柏傑若係基於為人討債之意思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又何需為此事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戴思辰、李添登代為租賃小客車,並將其中一部車(即用以載送呂正雄至拘禁地點之車)換裝竊得之車牌,以躲避查緝,更進而購得扣案槍、彈,已徵廖柏傑主觀上係以勒贖之不法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又洪瑞䜢既係於廖柏傑持扣案槍、彈押住呂正雄之同時,負責將呂正雄強押上車,並負責向鄭吳卿取款,且就取得款項分得75萬元,參以洪瑞䜢於警詢時曾供稱:犯案所攜帶槍械伊有拿起來看,該槍枝很輕,所以伊覺得是玩具槍云云(原判決第20頁第2列所載之「104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漏載卷「一」),於第一審供稱:伊不知道廖柏傑手持的是真槍還是假槍,伊在偵查時陳稱做案用的應該是玩具槍是用猜的,伊有拿過該槍枝云云,以洪瑞䜢於行為時已係年約34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若係合法索取債務,應無需以攜帶槍枝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拘禁之不法方式為之,其卻於明知廖柏傑攜帶槍枝犯案之情形下,仍與廖柏傑共同以前開由廖柏傑持搶致使呂正雄不能抗拒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再由洪瑞䜢負責強押呂正雄上車之方式為擄人犯行,並負責出面取拿贖款,復與廖柏傑、黃鴻旻、黃介陽逕自朋分全部300萬元之款項,而非將取回之300萬元款項交予廖柏傑所稱之債主,由債主給付其等報酬,益顯證洪瑞䜢及廖柏傑與黃鴻旻、黃介陽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灼。復載敘認定洪瑞䜢對廖柏傑為擄人勒贖行為時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⑵原判決係以鄭吳卿、廖柏傑、洪瑞䜢、張政郎相關供證,作為呂正雄指述之主要補強證據,輔以上揭其他證人之證詞及證物、書證,再佐以上開廖柏傑、洪瑞䜢與黃鴻旻、黃介陽係逕自朋分全部300 萬元贖款等間接證據,以該等直接及間接之補強證據與呂正雄之指述相互利用,使本案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且廖柏傑於第一審係供稱:黃鴻旻說他會跟張政郎講因為伊等日子不好過,伊等拿到錢算先借伊,也就是一開始黃鴻旻講說錢會給伊等用,伊等才會去跟呂正雄要錢云云(見第一審卷第32頁正面、第170 頁正面),並稱:伊係對洪瑞䜢說要得回來,伊等可以先用云云(見第一審卷第171頁正面)。復於檢察官104年3月3日偵訊及原審皆供稱:伊是剛好從張政郎得悉呂正雄有這筆債務,伊跟黃鴻旻講這是欠你舅舅張政郎的錢,你要不要把這條錢要回來,黃鴻旻就說好,伊是請黃鴻旻跟張政郎說現在伊等真的很缺錢,看可不可以讓伊等先去討這筆錢,討到後讓伊等先用來應急,等張政郎需要錢時,伊等再慢慢還他,黃鴻旻應該是有跟張政郎講,但實際有無跟張政郎講,伊不清楚,張政郎對於伊等做本案事前並不知情,且因伊等犯案後,怕被警方查緝,都沒有回到戶籍地,也沒有與張政郎或黃鴻旻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由廖柏傑此等供述及取得贖款後確係由參與本案擄人行動之四人平分之事實可證,其與黃鴻旻原本即係以自己取得贖款供己花用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先用日後再還云云,僅係表面之藉口,黃鴻旻是否確有與張政郎提及暫借或張政郎如何回應,皆與廖柏傑主觀犯意之認定無關。又洪瑞䜢於第一審供稱:廖柏傑於事前已告知「要了多少,大家平分」云云、「廖柏傑說當事人說我們也缺錢,如果拿到錢就可以去平分這筆錢。」云云(見第一審卷第164 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廖柏傑當初是跟我說這筆債務對方討不回來,說如果我們討的回來就是我們的,讓我們自己分。」云云(見104 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一第155 頁反面)。而債主若係委託他人出面討債,自顯有欲取回債款之意思,否則焉有委託他人出面討債之必要,洪瑞䜢既經告知如拿得到錢,就是參與擄人犯行者自己所有,由參與者平分所有款項,則其顯已知悉本案係為取得贖款供為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平分為目的,對是否真有債權人存在或是否確有債權人委託,均不在意,此從得款確由四人均分亦可獲得佐證,則洪瑞䜢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呂正雄被迫寫借據時,洪瑞䜢是否在場目擊,或廖柏傑是否另告稱係討債云云,均不影響洪瑞䜢此一主觀犯意之認定。⑶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廖柏傑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稱:伊是買到槍後,才問黃鴻旻、洪瑞䜢是否要跟伊去找呂正雄討債,當時伊有跟他們說伊有買槍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21頁反面)。洪瑞䜢於第一審不僅供承廖柏傑告知有槍之情,並承認伊有拿過該槍,且於共同著手擄人行為之際,於見到廖柏傑持扣案制式手槍、子彈押住呂正雄之同時,仍配合將呂正雄強押上車(見第一審卷第165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則洪瑞䜢於為共同擄人行為之過程中,顯對廖柏傑持槍擄掠呂正雄人身以取贖之行為,係互相利用,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對廖柏傑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自應就該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本院26年滬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考)。此並不因洪瑞䜢於為共同擄人行為之際,自己未持有槍、彈,而有差異。至廖柏傑所為洪瑞䜢不知伊帶槍云云之供證,因與上開事證不符,尚不足為有利於廖柏傑之證明。原判決縱未就廖柏傑相關供證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洪瑞䜢之認定,在判決理由內說明,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屬有間。另原判決已就呂正雄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證稱:伊看到洪瑞䜢亦有拿槍等語一節,敘明:因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呂正雄此部分指述係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僅憑呂正雄單一之指訴,對此部分為不利於洪瑞䜢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24頁第12至16列),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問題。⑷廖柏傑於原審固有聲請訊問黃鴻旻,稱:欲證明本件為債務問題云云,惟經原審傳訊,因黃鴻旻尚在通緝中,無法傳喚到庭(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第137頁正面、第142頁、第157頁正反面),此已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黃鴻旻與廖柏傑原本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案擄掠呂正雄人身以取贖之犯行,既屬事證明確,張政郎與呂正雄間是否有債務問題,或黃鴻旻與張政郎間之互動為何,皆與廖柏傑主觀犯意之認定無關,均見前述,自亦無再傳訊黃鴻旻調查之必要。又於為共同擄人勒贖行為過程中,雖僅廖柏傑執持扣案槍、彈,但洪瑞䜢亦為擄人勒贖在場實行之共同正犯,對於廖柏傑之執持槍械為共同擄人之行為,既屬相互利用,有犯意聯絡,亦應負非法持有槍、彈之共同罪責,亦見前述。是洪瑞䜢是否曾實際碰觸扣案槍、彈,而於槍上留有指紋,與其此部分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是原審縱就上述之點為調查,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據為不同之認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未就此等部分贅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指駁,係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⑸以上,原判決所為之認定、論斷及說明,並無悖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何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可言,其未就與判決本旨無影響或無關之事項,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相關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載述關於廖柏傑量刑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理由貳、三之㈠、㈡),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其犯罪行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廖柏傑上訴意旨⑵任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理由不備,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關於上訴人二人共同擄人勒贖、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之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人二人共同強制罪及廖柏傑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