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 上訴人
- 曾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四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曾家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宣告。
惟查:案件是否適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然不予減刑,仍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得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依上訴人自白及卷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論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以合於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首揭之刑。並指出上訴人前有恐嚇、施用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多次前科,可見素行不端,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非輕,可非難性亦高,除可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寬典外,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亦即上訴人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上訴人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能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事由,無從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或謂原審以上訴人素行不端、已依供出槍彈來源減輕其刑,無從再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以未審酌上訴人已獲伊父原諒、父母罹癌、家中事業須伊支撐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或以不能類比之他法院個案,援引為有利於己案例。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予以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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