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 上訴人
- 陳聰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聰鎮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王瑞德,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已查獲王瑞德販賣毒品犯行,雖查與本案無關,但其所為符合檢舉或警民合作因而破獲不法犯行之例,為有利其之事項,請求再依刑法第五十七、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其單純購毒供己施用,本無意圖利,僅因證人蔡永彬、廖宜娟、林怡芳毒癮發作,拜託其撥一些毒品供用,純屬幫忙,從中並未獲得任何利益,難與營利大盤毒梟相併論。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仍有過重,請求能改定為有期徒刑八年多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各罪刑(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稱其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依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之量定及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請求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多部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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