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 上訴人
- 劉偉茂
- 選任辯護人
- 翁銘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一○、二九七一一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四、七八八八、七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偉茂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翔、簡○廷、陳○蓮、周○○華、林○祥共八次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翔共二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並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9、10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復將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6、9、10所示犯行,於原審坦承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林○祥嗎?)一次。」就該事實檢察官並未提示足資辨識之相關事證,自無法期待伊對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乃至於次數能清楚供述。伊於偵查時既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祥,縱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次數,仍堪認其已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祥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於審判中認罪,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審認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顯屬不當。
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不同情節,為相同審酌理由,難認已就不同案情充分說明,亦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被告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上訴人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與林○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供辨識,訊問何者係販毒犯行時,並未坦承附表一編號7至10所載犯行之譯文係為販毒對話(見警一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三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答稱:「(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林○祥嗎?)一次。其他的電話通聯都是在跟他吵架」等語(見偵二卷第九十九頁);嗣經檢察官聲請偵查中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答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有賣安非他命給林○祥二次」等語(見偵聲一卷第十五頁),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僅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祥二次之事實。原審綜合上訴人上開各次偵查中之陳述,採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認為上訴人於偵訊中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祥二次」,係指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祥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至第八頁第四行),至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上訴人雖於原審自白該犯行,但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該部分犯行,仍不符合於偵、審中至少各坦承一次之要件,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之指陳,無非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犯後已坦承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動機無非係賺取金錢,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職業,月入新台幣二、三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均屬適當,予以維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二行、第九頁第十六行)。可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已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明顯疏未審酌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區分案情而為審酌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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