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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世雄吳信銘許錦印王梅英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訴人
林清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五七、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清志有如其事實欄二及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行使假冒生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上公司)名義製作之統一發票犯行;暨附表四所載行使假冒「曾照雄」名義製作有關買賣古董事宜之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就附表二部分,改判依有利之行為時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四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六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坦承附表二所示之五張統一發票為其交付予告訴人陳澤乾,然上訴人當時未細察發票內容,且本案於偵、審程序時,陳澤乾曾多次夥同數名男子在法庭外等候,上訴人於庭訊結束後,均需法警帶領至其他通道始能離開,甚至曾遭另名告訴人林麗珠毆打,每次開庭均需承受相當大之心理壓力,當時對於檢察官問題之回答,並非事實。㈡、本案之客觀證據為五張統一發票影本,其重要性不言可喻。而文書之影本任何人均可改製,陳澤乾既稱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原本,自無不能提出之理。上訴人復已否認該五張統一發票影本之證據能力,原審未予調查該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避免詐騙陳澤乾之事東窗事發,而偽造「曾照雄」之署押及其名義之文書,則該「曾照雄」應為上訴人所杜撰,實際上並無其人,亦即該署押及文書是否為他人名義之文書,並非無疑;況「曾照雄」既不存在,上訴人所為如何生損害於「曾照雄」?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應係詐欺行為之一部,不應獨立論罪云云。

四、惟查:

㈠、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影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如非不法取得,亦非當然排除該複(影)本之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原判決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何以有證據能力,已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五)。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指摘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陳澤乾及生上公司業務負責人梁孔泰之證詞,暨卷附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敘明:⒈關於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生上公司名義填製之統一發票私文書部分,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生上公司的印章是伊偽造的,伊有把偽造的生上公司發票交給陳澤乾,因為伊跟他有金錢上往來等語明確,核與陳澤乾於偵、審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另有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查;再者,民國九十二年起上訴人、志寶實業有限公司及元宏生化有限公司與生上工業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亦據梁孔泰證述屬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附卷足稽,足認上開統一發票應係偽造,上訴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以認定(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一之㈠、⒋⒌)。⒉關於行使附表四所示偽造「曾照雄」名義私文書部分,亦據上訴人自承:有關曾照雄印文書面是伊自己製作,伊想說欠陳澤乾債務很緊才使用該書面,伊有刻曾照雄的印章蓋在書面上等語;另有陳澤乾之證詞,及署名「曾照雄」之人出具予陳澤乾有關古董買賣事宜之文書六張可按。上訴人附表四所示行使偽造「曾照雄」名義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見原判決理由甲、貳、一之㈠、⒍)。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為不足採等語綦詳。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述,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翻異前供,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偽簽「曾照雄」署押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曾照雄」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無論有無「曾照雄」其人,均無礙於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㈢所指,係執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則原判決認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詐欺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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