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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劉興浪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告人
吳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分別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因犯運送走私物品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前案)。本件復因犯走私罪,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抗告人符合「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款第一目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而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簽發同署一○四年度執字第六二一四號執行傳票,傳喚抗告人應於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報到入監執行。本件抗告人所犯因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合。至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因其除犯本件走私罪外,尚因前案而受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足認其確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檢察官依上揭事證,本其職權具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法秩序危害程度等情形,因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指其有正當職業,尚須奉養母親,且為中低收入戶,倘入監服刑將致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云云,均與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易服社會勞動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本件原裁定說明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以其符合「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款第一目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而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旨(見原裁定第三頁)。然查,「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款第一目「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即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而言,並不包括同一案件數罪併罰之情形。又「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每犯間均須相隔五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本件抗告人所犯前案及本案,雖俱已判決確定,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則均尚未執行完畢。是無論抗告人所犯之前案或本案,均非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累犯,而其本件所犯之走私罪,亦非前揭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款第一目所稱之「三犯以上」。檢察官未察,遽以抗告人本件所犯之走私罪為累犯,且合於上揭規定所稱之「三犯以上」,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原審未詳加究明遽予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之異議,同有未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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