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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楊力進王復生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

抗告人
鍾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一0五年度聲更

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

一、本件抗告人鍾文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刑罰有期徒刑之執行,係對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該自由亦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具有密切關係,是以檢察官為判決之執行時,必須盡職詳查有罪判決之全卷,確認法院有無有利被告之證據未查、有利答辯未採之理由、與事實及卷證是否有不符或矛盾、有無公訴應不受理、免訴等違背法令或足認應判無罪之新事證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倘不具上開事由始得加以執行。若原確定判決係具有再審或違背法令之事由,檢察官本應裁量是否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查本案有判決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重大違法之處,執行檢察官未就此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之有罪判決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亦未向檢察總長聲請提非常上訴以糾正錯誤判決,反強命執行,有指揮不當之情事。(二)就原確定判決暫緩執行所保全之利益而言,係防免抗告人受司法冤抑之危險,保障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人性尊嚴,蓋一旦經執行,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反之,檢察官准予暫緩執行對司法之公正廉潔並無侵害,抗告人僅係暫緩執行,倘最後仍維持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抗告人必尊重司法之決定,並坦然面對刑之執行。是於原確定判決具有諸多違誤之情形下,衡酌准予抗告人因暫緩執行所保全之利益與所受之侵害相較,自應准予暫緩執行之聲請。檢察官未就本案情形加以詳查,自有指揮不當之情事。(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實違背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抗告人本應受無罪之諭知,實有冤抑,並已提起救濟程序,期司法終能還以清白,於認事用法釐清前,檢察官應暫緩執行。惟檢察官以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檢玉規一0四執聲他一八五八字第八一六0五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抗告人應儘速到案執行,即有未合。為此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否准之命令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著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並無不當。而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況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所規定。然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就有罪之確定判決為抗告人之利益提起再審,而強命執行,有指揮不當之情事云云。惟此係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救濟之問題,亦與刑之執行無涉,且非關執行之指揮,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即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因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本院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至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命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亦不能以聲請再審即應停止執行。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並駁回抗告人暫緩執行之聲請,自不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情形,已聲請再審,並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另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刑之執行應暫緩,檢察官不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為違法、不當,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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