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 抗告人
- 林順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林順洲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論處其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見原裁定第三至五頁):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自承刪除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念慈基金會)網站內文章等語,佐以證人李宗文、念慈基金會代表人李進順之證詞,以及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念慈基金會網頁遭刪除頁面及重建頁面列印資料、網路伺服器業者之電子郵件回函、新北市政府函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未經同意,無故刪除念慈基金會網站內,李進順留言之文章等情;所為論斷,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㈡縱抗告人所稱:網站伺服器業者回覆念慈基金會之電子郵件應有二紙,李進順僅將一紙提出於法院,故意隱匿另一紙等語為真;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件犯行,並非以網路伺服器業者之電子郵件回函為主要證據,且依該電子郵件內容,亦看不出和抗告人是否取得念慈基金會授權刪除網站文章之情有何關聯,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是不符合「新證據」要件。
㈢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法益保護,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損害為限;祇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即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該當本罪等旨,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抗告人指念慈基金會至今未將留存於電腦中之電磁紀錄上傳,無法認定抗告人之刪除行為造成念慈基金會損害云云,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再為爭執,難認有提出「新證據」供原審審酌。
㈣抗告人所提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發文之念慈基金會董事開會通知書,發文日期以及開會日期(一0三年二月九日)均在抗告人刪除該基金會網站文章時間(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之後,且該通知書所載會議議程,並未見有與授權抗告人刪除該基金會網站文章相關之議案,亦難以此推論抗告人之刪除行為係獲得董事會授權。又若抗告人確有獲得念慈基金會董事會授權,刪除該基金會網站內之文章,身為該基金會董事之證人李宗文,縱然不懂電腦,又豈會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抗告人有無刪除文章之權限等語。此益徵抗告人所指已取得董事同意云云,難以採信。
㈤因認抗告人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所提出之書證,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欠缺再審所稱「新證據」應具備之明確性要件,其執以聲請再審係無理由。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李進順仗勢彼為念慈基金會捐助人兼董事長,將原應由彼負責之資訊業務(即網站管理)授權抗告人管理。此項業務,向來由抗告人全權負責,不須在董事會討論,抗告人亦無須經董事會同意,即可刪除網站文章。又身兼念慈基金會總幹事之李宗文只負責聯絡其餘董事召開董事會,且渠已於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離職,因不知念慈基金會一切業務且不諳電腦,始有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望法院縝慎審酌。何況,李進順所稱:彼只授權抗告人貼文,未授權刪文等語,顯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故意陷人於罪之詞。抗告人於管理網站期間,不知刪除多少貼文,為何不見李進順提告,而至彼與抗告人不睦時才提告,豈非欲加之罪?
㈡念慈基金會網站之管理業務,係李進順授權抗告人負責,與網路伺服器業者無涉;網站內之文章被刪,李進順須在一定期間內告知該業者才能回復。而抗告人刪除文章同日晚上,李進順即前往警察派出所報案,然彼竟故意使文章亡佚以入抗告人於罪。本案並無網路伺服器業者回復之抗告人所傳文章可參,僅憑挾怨報復之李進順所為陳述及所提供之資料,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罪?又案發迄今已逾二年,念慈基金會網站並未重建;除李進順之外,是否尚有他人主張受害?若無,則原確定判決如何令抗告人心服口服?請本於律法之安定性及公理,重啟再審以使本案水落石出等語。
惟按: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復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資料,已詳敘其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爭執、指摘其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而原確定判決縱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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