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 再抗告人
- 王麒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
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雖提出該院一○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六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及自述為「國家賠償拒絕答辯2-3 」之書面各一紙為證,然遍觀其書狀,全未提及任何有關遲誤期間或撤銷變更期間等事由,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與消滅時期,該院無從僅以其書狀記載「回復原狀」等語,即辨明所欲聲請之事項。另該院一○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六號判決,乃就再抗告人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案件繫屬該院,而認該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期間遲誤並無關連,且上開判決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再抗告人,亦無何遲誤期間情事,因認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主張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僅泛謂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按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間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共三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並非不得撤回,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附民字第四六號聲請回復原狀云云,並未敘明其究係遲誤何種法定期間,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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