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黃盈蘋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原裁定以:「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本件受刑人黃盈蘋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侵占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宣判日為民國104年7月31日)後,受刑人雖上訴於原審法院,然又於105 年3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仍為台北地方法院,而非原審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二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其中編號1 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係由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其罪刑;編號2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則係由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其罪刑,嗣於105年3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均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各該判決日期之先後,原審法院自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向其為此聲請,自無不合。原審不察,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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