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 抗告人
- 劉泰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七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泰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銀行法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1至6漏載92年度偵字第3711、3974、3975、5012、7996、8169、8958、10201、12553、12764、12818、12929、12930、12946、12980 、12981、12982、12983、12984號;編號7漏載100年度特偵字第4號,應予更正),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2、7)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符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檢察官所為聲請為正當,原審比較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九年六月),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向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真意在就附表編號1、2(按抗告狀誤載為編號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三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四罪,同時另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非就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否則,抗告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四罪因此喪失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甚至衍生延長抗告人應入監服刑刑期之不利益,豈是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本意。原裁定未詳察抗告人之真意,遽就附表所示七罪一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法。
㈡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雖規定:「但不得逾三十年。」惟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七罪,其刑期總計未逾二十年,該修正後之規定,對抗告人尚難謂有不利之情形。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較有利於抗告人,則綜合與罪刑有關之事項比較,應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後,比較新舊法結果,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四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減得之刑既均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自應適用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未就此為論斷及說明,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九年六月),並未逾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經高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依上開附表編號 1至6、7等罪,原各別所定應執行刑及量處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合併刑期為八年八月,與本件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八年二月相較,已再酌減六月之刑期。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稽之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既經判決確定,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抗告人前於104 年11月20日接受檢察官傳喚執行時,依執行筆錄記載書記官與抗告人之問答內容,抗告人陳稱:「(提示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面是否為你親自簽名?)是,我聲請就合於數罪併罰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同日執行筆錄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卷),本案原審檢察官於聲請前已由抗告人於同日填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五十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1、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併合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勾選之欄位並註明:「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聲請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定刑後則不得再聲請易科繳納)」等情,抗告人並於前揭欄位上簽名及按指印(見原審卷第4 頁),足見抗告人已明確知悉其可聲請定執行刑,或可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一旦聲請定執行刑,則不可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抗告人對附表所示七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顯無誤解或意思表示錯誤。本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亦未違背抗告人之真意,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本件聲請不符其真意,原裁定未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執行刑,係屬違法云云,尚非有據。
㈣刑法第五十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之修正係有利於行為人,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五十一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勿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揭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限,雖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規定提高為三十年,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祇要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附表編號1最先於97年5月30日確定,其他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7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該七罪中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 該罪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二十年之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均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分別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一年、十月,並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六月、五月,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本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然由於為減刑裁判之當時,刑法第五十條尚未修正,該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抗告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中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7)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6 )所處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併合處罰結果,既不得易科罰金,則檢察官並未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就附表編號3至6部分未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及說明,尚無不合,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四、綜上,抗告意旨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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