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0五六號),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之犯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均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四罪,曾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另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罪(即本案所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六罪),連同另由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無罪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該罪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共七罪,曾由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五年十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與裁定書及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原判決雖諭知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業務侵占罪 │業務侵占罪 │背信罪 │ ├─────────┼────────┼────────┼────────┤ │ │有期徒刑一年,減│有期徒刑十月,減│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宣 告 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為有期徒刑五月,│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 │ │百元折算一日 │百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九十年四月間 │八十七年間 │八十五年、八十六│ │ │ │ │年、八十七年及八│ │ │ │ │十八年間 │ ├─────────┼────────┼────────┼────────┤ │偵 察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九十一度偵│檢察署九十一度偵│檢察署九十一度偵│ │ │字第二四二六八號│字第二四二六八號│字第二四二六八號│ │ │、九十一年度偵字│、九十一年度偵字│、九十一年度偵字│ │ │第三七一一號、第│第三七一一號、第│第三七一一號、第│ │ │三九七四號、第三│三九七四號、第三│三九七四號、第三│ │ │九七五號、第五0│九七五號、第五0│九七五號、第五0│ │ │一二號、第七九九│一二號、第七九九│一二號、第七九九│ │ │六號、第八一六九│六號、第八一六九│六號、第八一六九│ │ │號、第八九五八號│號、第八九五八號│號、第八九五八號│ │ │、第一0二0一號│、第一0二0一號│、第一0二0一號│ │ │、第一二五五三號│、第一二五五三號│、第一二五五三號│ │ │、第一二七六四號│、第一二七六四號│、第一二七六四號│ │ │、第一二八一八號│、第一二八一八號│、第一二八一八號│ │ │、第一二九二九號│、第一二九二九號│、第一二九二九號│ │ │、第一二九三0號│、第一二九三0號│、第一二九三0號│ │ │、第一二九四六號│、第一二九四六號│、第一二九四六號│ │ │、第三九八0號、│、第三九八0號、│、第三九八0號、│ │ │第一二九八一號、│第一二九八一號、│第一二九八一號、│ │ │第一二九八二號、│第一二九八二號、│第一二九八二號、│ │ │第一二九八三號、│第一二九八三號、│第一二九八三號、│ │ │第三九八四號 │第三九八四號 │第三九八四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九十七年矚上更( │九十七年矚上更( │九十五年度矚上訴│ │ │ │一)字第七號 │一)字第七號 │字第三號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 │ │ │ │ │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九十七年矚上更( │九十七年矚上更( │九十五年度矚上訴│ │ │ │一)字第七號 │一)字第七號 │字第三號 │ │判 決├─────┼────────┼────────┼────────┤ │ │ 確判日期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十七年五月三十│ │ │ │八日 │八日 │日 │ ├───┴─────┼────────┴────────┼────────┤ │備 註│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六罪,連同另由本院│ │ │ │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矚上│ │ │ │更(一)字第七號判決無罪之納稅義務人│ │ │ │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共七罪,曾由本│ │ │ │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 │ │ │矚上訴字第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 │ │刑五年十月 │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違反銀行法罪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違反公司法罪 │ │ │ │方法逃漏稅捐罪 │ │ ├─────────┼────────┼────────┼────────┤ │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減│有期徒刑三月,減│ │宣 告 刑│ │為有期徒刑一月又│為有期徒刑一月又│ │ │ │十五日 │十五日 │ ├─────────┼────────┼────────┼────────┤ │犯 罪 日 期│八十四年、八十七│八十七年間 │九十一年間 │ │ │年及九十年間 │ │ │ ├─────────┼────────┼────────┼────────┤ │偵 察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九十一度偵│檢察署九十一度偵│檢察署九十一度偵│ │ │字第二四二六八號│字第二四二六八號│字第二四二六八號│ │ │、九十一年度偵字│、九十一年度偵字│、九十一年度偵字│ │ │第三七一一號、第│第三七一一號、第│第三七一一號、第│ │ │三九七四號、第三│三九七四號、第三│三九七四號、第三│ │ │九七五號、第五0│九七五號、第五0│九七五號、第五0│ │ │一二號、第七九九│一二號、第七九九│一二號、第七九九│ │ │六號、第八一六九│六號、第八一六九│六號、第八一六九│ │ │號、第八九五八號│號、第八九五八號│號、第八九五八號│ │ │、第一0二0一號│、第一0二0一號│、第一0二0一號│ │ │、第一二五五三號│、第一二五五三號│、第一二五五三號│ │ │、第一二七六四號│、第一二七六四號│、第一二七六四號│ │ │、第一二八一八號│、第一二八一八號│、第一二八一八號│ │ │、第一二九二九號│、第一二九二九號│、第一二九二九號│ │ │、第一二九三0號│、第一二九三0號│、第一二九三0號│ │ │、第一二九四六號│、第一二九四六號│、第一二九四六號│ │ │、第三九八0號、│、第三九八0號、│、第三九八0號、│ │ │第一二九八一號、│第一二九八一號、│第一二九八一號、│ │ │第一二九八二號、│第一二九八二號、│第一二九八二號、│ │ │第一二九八三號、│第一二九八三號、│第一二九八三號、│ │ │第三九八四號 │第三九八四號 │第三九八四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九十五年度矚上訴│九十五年度矚上訴│九十五年度矚上訴│ │ │ │字第三號 │字第三號 │字第三號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九十七年五月三十│ │ │ │日 │日 │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 │ │第六一一八號 │第六一一八號 │第六一一八號 │ │判 決├─────┼────────┼────────┼────────┤ │ │ 確判日期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 │ │十七日 │十七日 │十七日 │ ├─────────┼────────┴────────┴────────┤ │備 註│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四罪,曾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 │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五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