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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泰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付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泰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泰英前因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更㈠字第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 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另犯背信罪,經本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犯違反銀行法罪、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違反公司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上揭各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更㈠字第1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3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2419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3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0010241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00年3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00102419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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