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 抗告人
- 趙伍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五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趙伍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抗告人。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2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10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 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經核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就所涉2件毒品案件,即民國104年度執義第117號及104年度執助義字第55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稱抗告人前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繳納罰金完畢),可與104年度執助義字第55號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8 月,定應執行刑,並附聲請書,由抗告人簽名寄回該署。然抗告人未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分別受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及6年2 月,具狀聲請後,刑責增加為有期徒刑10年9月與6年2 月,更不利於抗告人,與法有違,爰請從新裁定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抗告人在本件裁定前,於附表所示各罪,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僅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是否於抗告人更為不利益,自應以原裁定所及之數罪(即如附表)為其觀察範疇,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另案經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2月部分,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四、綜上,抗告意旨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以非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之其他案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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