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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王復生張祺祥蔡國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告人
陳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雄因強盜等罪,前經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經同院103 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中附表編號1、2、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至7 、12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較有利於抗告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所為聲請,核屬正當,茲斟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及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酌減比例,相去甚遠,實與法律規定就數罪併罰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本意及準則有違,且抗告人已知所反省,痛改前非。茲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刑度之裁定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更不得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任意比附而為指摘。抗告人所犯上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4所示之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2 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應執行之刑度亦無較附表編號3至5,編號8 至11,編號12至15所示各罪刑,前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年1月、9年6月,與編號1、2、6、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加總之有期徒刑18年2 月為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裁量權濫用之可言。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蔡 國 卿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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