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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宋松璟蘇琬能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 月12日,甫於101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4 月19日9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 號琉璃工廠前,見陳弘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騎車離去,徒手竊取該台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2 年4 月19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之三芝小豬咖啡店,趁雷麗娜、吳朋朋在該店內喝咖啡聊天,均未及注意其等置放於窗臺上皮包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雷麗娜所有之黑色女用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NOKIA 廠牌手機1 支、零錢包1 個、記事本1 本、名片本1 本、印章1個、鑰匙2 串、國民身分證2 張(分別為雷麗娜與其夫郭瑞華所有)、駕照、健保卡、悠遊卡、好市多會員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2 張等物】及吳朋朋所有之橘色女用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多元、禮券4,000 元、三星廠牌手機1 支、零錢包1 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㈢於102 年4 月26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街口之臻吉祥香舖,見陳宥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騎車離去,而竊取該台機車得手。

㈣於102 年4 月28日12時1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行經新北市○○區○地○○路00號旁,見張朝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乘該車離去。

㈤於102 年4 月28日13時2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楓林路情人廟附近道路上,見陳淑芬斜背皮包並獨自步行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強拉陳淑芬之皮包背帶,因陳淑芬見狀抵抗不讓陳志雄強取皮包,陳志雄遂取出置於身上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1 把,割斷前開皮包之背帶,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陳淑芬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該皮包【內有現金約1,000 元、鑰匙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澳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㈥於102 年4 月28日13時5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前揭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水果刀1 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富基里台2 線婚紗廣場旁海堤上,趁劉秀如賞景拍照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劉秀如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約3,000 元、IPHONE廠牌手機1 支及充電器1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ICASH 卡、汽車駕照、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㈦於102 年5 月間某日,為規避警方追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處,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以挫刀及噴漆方式,將之變造為盧守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836-HUH 號機車上,供己騎乘代步之用,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宥任、盧守憲。

㈧102 年5 月6 日7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 巷內,趁許儷齡專心騎乘機車未及防備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機車自後方徒手搶奪許儷齡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方掛鉤處之手提袋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 張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騎車迅離現場。

㈨嗣經雷麗娜、吳朋朋、陳宥任、陳淑芬、劉秀如向警局報案,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認陳志雄涉有重嫌,循線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處,扣得作案用之水果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宗、陳宥任、張朝義、劉秀如、許儷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淑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陳淑芬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陳淑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陳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淑芬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普通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弘宗、雷麗娜、吳朋朋、陳宥任、證人即員警李信文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財物遭竊及循線查獲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311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124頁至第128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84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5 頁),並有被害人陳弘宗、雷麗娜、吳朋朋、陳宥任等人遭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贓證物尋獲照片整理資料(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75頁、偵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被害人陳弘宗、陳宥任等人遭竊車輛之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95頁至第97頁)、被害人陳弘宗、雷麗娜、吳朋朋、陳宥任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8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㈤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拿走被害人陳淑芬之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對被害人陳淑芬謊稱伊身上有刀子,陳淑芬就主動把皮包交給伊,但伊身上沒有帶刀,也沒有碰到陳淑芬,她是自己跌倒,扣案水果刀不是犯罪工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陳淑芬歷次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無法認定被告有持刀行搶之犯行,僅有言語恐嚇陳淑芬等語。然查:

㈠證人陳淑芬於偵訊時結證稱:102 年4 月28日13時20分、伊獨自一人走在新北市石門區楓林路情人廟前10公尺處,欲走路回家,走到情人廟前,有一男子本來騎機車經過,可能當時有其他車子他不敢搶,之後他又繞回來,機車停在伊左邊,伊走在馬路右邊,他沒有下車,該男子就用手搶伊皮包,當時伊皮包斜背,有反抗不給他搶,他就拿水果刀出來,割斷伊皮包後搶走,伊看到他拿水果刀不敢反抗... 沒有辦法反抗,他有拿刀,伊怕他拿刀插伊,伊會受傷,他又那麼大隻,伊是女生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4 月28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伊在走路,被告騎機車在伊後面,就搶伊斜背在身上之皮包,伊有反抗,不讓他搶,路旁是水溝,他拿水果刀出來割伊的皮包把背帶割斷,就搶走了,當時附近沒有人,那裡很荒涼。... 一開始被告沒有拿東西,是伊反抗,他才從口袋拿出水果刀割皮包背帶,伊沒有辦法反抗,反抗的話會跌下水溝,被告拿的是扣案水果刀,就是很普通的水果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經核證人陳淑芬上開證述,其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確有持水果刀割斷其皮包背帶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其上開財物之情節一致,亦與證人李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隔天伊有回到現場看,有看到傘跟皮包的帶子,是一截皮包背帶,約15至20公分,應該是刀子割斷,那種皮包帶子不可能扯得斷... 扣案水果刀係在被告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家中冰箱上查扣,是被告坦承該刀是強盜陳淑芬時所用,並主動交出(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8 頁)之證述相符,而證人陳淑芬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李信文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其等與被告間均無何仇恨怨隙,實無何虛偽證述故意陷被告入罪之意圖。此外,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贓證物尋獲照片整理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偵卷二第79頁至第84頁)及水果刀1 把扣案可佐,該水果刀係金屬材質,刀鋒尖銳(見偵卷二第82頁相片),且可用於割斷皮包之背帶,足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綜上,足徵證人等證言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攜帶水果刀,辯稱僅有言語恐嚇云云,然其前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是持刀恐嚇她(見偵卷二第7 頁背面),偵訊時供稱:伊拿出水果刀恐嚇陳淑芬,要她把包包交給伊(見偵緝卷第10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雖然有帶水果刀,但沒有拿出來使用,也沒有割皮包背帶(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其就案發時有無持水果刀乙節,供述已有不一致之處,而被告所為之未攜帶水果刀、未割斷皮包背帶及皮包係陳淑芬主動交出之辯解,均與證人陳淑芬前開證述相悖,誠難率爾採信。

㈢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應就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及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見)。被害人陳淑芬於下午時刻,獨自一人走在偏僻道路,突遭遠比自己身材高大之被告伸手欲抓取其斜背於身上之皮包,嗣後並持水果刀割斷皮包背帶,如遭被告持刀砍殺,恐生致命之危險,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不敢妄動,應足認被害人陳淑芬業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辯稱尚未達使被害人陳淑芬不能抗拒僅屬恐嚇取財云云,無足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㈣、㈥部分:訊據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㈣、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張朝義之上開機車及被害人劉秀如之前揭皮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102 年4月28日伊沒有帶刀出門,係因員警稱伊持刀搶奪陳淑芬,但伊沒有,才會在警詢及鈞院訊問時隨便說當天有帶折疊刀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不爭執之普通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朝義、劉秀如、證人李信文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財物遭竊及循線查獲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偵緝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並有被害人張朝義、劉秀如遭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贓證物尋獲照片整理資料(偵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偵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被害人張朝義遭竊車輛之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被害人張朝義、劉秀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二第98頁、第102 頁)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102 年4 月28日出門至返家時有攜帶刀子,惟關於被告於同日持扣案水果刀強盜陳淑芬財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犯強盜犯行之時間為102 年4 月28日13時20分許,地點在新北市石門區情人廟附近,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㈣、㈥之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同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路、同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婚紗廣場附近,因上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亦有距離,被告衡情當無犯下三芝竊案後,立即回家拿取水果刀,再前往情人廟持刀強盜財物,復又返家置放水果刀後,出門前往婚紗廣場犯下竊盜案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之102 年4 月28日當天出門至返家,刀子都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應屬可採,復有水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攜帶水果刀竊盜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4 月28日所攜帶之水果刀1 把,係金屬材質,刀鋒尖銳(見偵卷二第82頁相片),且可用於割破皮包之背帶,足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㈦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守憲、證人李信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34頁、偵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並有贓證物尋獲照片整理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85頁、第87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一、㈧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㈧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後伸手拿取被害人許儷齡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方釣鉤處之手提袋,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時雖然雙方都是騎乘機車行進間,但許儷齡車速很慢,快要停止的狀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許儷齡之警詢指訴,僅稱歹徒從左後方取走手提袋,足證被告竊取手提袋時,並無物理力之強制動作與傷害,被告所為僅構成竊盜罪等語。然查:

㈠證人許儷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騎乘機車上班途中,案發地點很偏僻,伊騎到中間路段時,有人騎車從伊左後方將伊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方釣鉤處之手提袋拿走,當時伊車速約50公里,手提袋被拿走後,伊騎車去追但沒有追上。案發當時伊沒受傷,但東西被搶走。在過程中,伊覺得他應該有碰到伊腳,因為手提袋放在掛勾處,伊腳放在腳踏板上,搶的速度很快,當伊反應過來時,手提袋就被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是依證人許儷齡前開證述,足認被告於兩車行進間,趁其不備,公然自其左後方伸手攫取其置放於機車踏板上方釣鉤處手提袋,而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贓證物尋獲照片整理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二第83頁、第86頁、第103 頁、偵緝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許儷齡案發時係騎乘機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方釣鉤處之手提袋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亦親眼目睹被告搶奪之全部過程,僅因事出突然,一時不及防備,致使被告行搶得手,核與竊盜之乘人不知而秘取者不同,是被告前揭所為應係搶奪,而非竊盜,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顯係曲解法律,委不足取。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三罪);事實欄一、㈣、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雷麗娜、吳朋朋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㈥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旨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於事實欄中載明,惟該部分與已記載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於案發時無業,因缺錢花用,竟於短短一月內一再以徒手或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搶奪或強盜他人財物,行竊、行搶及強盜次數高達7 次,且為躲避警方查緝,竟變造其竊得機車車牌,所為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危害,所為非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坦認輕罪而飾詞否認重罪之犯罪後態度,不法所得之財物僅有部分查獲經被害人領回,未獲得被害人諒解,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第四台有線電視之工程人員、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共三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搶奪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㈣、㈥竊盜及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8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事      實  │         主文(主刑及從刑)                 │
├──┼──────┼──────────────────────┤
│    │事實欄一、㈠│陳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1.  │所示犯罪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陳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所示犯罪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陳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所示犯罪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㈣│陳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示犯罪事實│。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
├──┼──────┼──────────────────────┤
│5.  │事實欄一、㈤│陳志雄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所示犯罪事實│。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
├──┼──────┼──────────────────────┤
│6.  │事實欄一、㈥│陳志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所示犯罪事實│。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
├──┼──────┼──────────────────────┤
│7.  │事實欄一、㈦│陳志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犯罪事實│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事實欄一、㈧│陳志雄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所示犯罪事實│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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