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五號
- 抗告人
- 鍾文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0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鍾文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交易聯環TDR 獲利一事,係公司員工陳○儒居中引介,始認識聯環公司所屬公關公司負責人章○爽,並得悉聯環公司將在我國發行TDR 進而接觸並投資。抗告人事後為鼓勵員工拓展業務、爭取交易,自交易聯環TDR 之實際獲利中,共給付新台幣(下同)1,178 萬元予陳○儒做為獎金,有證人陳○儒之聲明書、帳戶明細為證,原判決計算犯罪所得,未予以扣除,逕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達6,980萬6,277元,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㈡、依所提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之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間交易本案台灣存託憑證,當時並無適用證券交易法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為抗告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說明㈠、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採差額說(或稱淨額原則),亦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並非指其計算方法應扣除行為人承租或承買犯罪行為處所之租金、價金、業務人員之佣金、管銷費用等成本,因此,允諾給予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自無扣除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以差額計算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金額6,980萬6,277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曾給付 1,178萬元予陳○儒作為獎金,縱然屬實,此筆獎金係抗告人允諾給予員工之獎金(或紅利、佣金),自無扣除之必要。因認所提出陳○儒之聲明書、帳戶明細等證據,與再審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自非再審新證據。㈡、至於附表編號24、53係金管會之網頁及年報資料、附表編號31至33係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向監察院提出陳述之書函、附表編號34至35、41、43係各法院之裁判書類、附表編號36至38係台積電之海外存託憑證相關資料、附表編號40、52係台灣證券交易所有關發行台灣存託憑證、審閱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作業程序之修正說明、附表編號42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修法理由、附表編號49係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之專題研究、附表編號50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宣導資料,上開資料因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涉、或無從佐證抗告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亦均非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㈢、台灣存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抗告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3、25、54至55之專家學者法律意見,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具備明確性、客觀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增訂之目的係在規範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有價證券於我國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行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準用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規定為管理、監督。依抗告人行為時應適用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與抗告人提出郭土木教授出具之法律分析意見,均認台灣存託憑證並非第二上市櫃公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之股票或有價證券,是台灣存託憑證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適用。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券交易法增訂條文及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會議紀錄及立法委員之書函等證據,均非適格再審新證據。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查抗告人另案提出戴銘昇教授與郭土木教授就台灣存託憑證所出具之相關法律意見,以及立法委員書函等證據,主張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之前,台灣存託憑證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就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一0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提出聯環公司台灣存託憑證契約、經濟部函釋、台灣存託發行單位數量表等證據資料,謂台灣存託憑證於抗告人行為時並非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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