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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世雄許錦印王梅英江振義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抗告人
劉學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學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十二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提出定刑聲請切結書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六月,原裁定誤載為二十年六月)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及如附表編號6至9及11至13所示之十六罪,曾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略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如附表編號6 至13所示十七罪則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並確定在案,則此八罪所定應執行刑加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合計僅十年十月有期徒刑,原裁定卻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二十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服刑期間,年邁父親曾前往探視,並流露痛苦表情,且開始交待身後事,讓抗告人深感不孝,抗告人於服刑期間復表現良好,未曾違反監獄規定,亦積極參與教化活動,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較輕之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僅係就如附表編號6至9及11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十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則未在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列,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就如附表編號6至9及11至13所示十六罪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計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原裁定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仍較此為輕。抗告意旨未瞭解前揭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之內容,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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