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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李英勇彭幸鳴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王冠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鈞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涉犯竊盜罪嫌之女子(下稱A 女),於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現行犯為警查獲逮捕,當時自稱姓名為『劉義惠』,並按捺指印,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嗣於一○三年五月五日提訊時,改稱其真實姓名為『王冠貞』,並在筆錄上偽簽『王冠貞』姓名後,因檢察官認已無羈押必要而當庭釋放。並以『王冠貞』之姓名、年籍於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所指審判之對象,實為涉犯竊盜罪嫌而在筆錄上偽簽『王冠貞』姓名按捺指印之A 女,並非王冠貞本人。故本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原審應將被告更正為A女,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A女予以審判,方為適法。竟對未經起訴之王冠貞本人為審判,並於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冠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九月二日確定。案經傳喚王冠貞依法執行,並比對指紋始發覺其遭A 女冒名。依上開判決說明,顯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貳、本院按: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不向其所在地送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六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六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然檢察官若以遭冒用之姓名、年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係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倘行為人以冒用之姓名、年籍接受警詢、偵查未被發覺,經檢察官以冒用之姓名、年籍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惟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受審理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真正行為人。本件經核A 女涉嫌竊盜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當時自稱姓名為「劉義惠」,並按捺指印,復經拍照存證(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案經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嗣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提訊時,改稱其真實姓名為「王冠貞」,並在筆錄上偽簽「王冠貞」,致檢察官誤認A 女為「王冠貞」,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王冠貞」及其年籍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以戶籍資料所載之「王冠貞」為審判對象,對之為科刑之簡易判決。然查,王冠貞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已遷入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執行卷第二十三頁),惟原審因判決書無法送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被告設籍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所:台北市○○路○段○○○巷○○○號,裁定公示送達,並函請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將公示送達公告及判決於一○三年八月四日張貼於各該區公所公告欄、有原審卷附裁定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區公所函、公示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十六、十七、二十三至二十八頁),並未依王冠貞遷入之新北市板橋區新址為送達,自難認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於王冠貞,其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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