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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和龍
即被告
林士源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熊穉麟
即被告
黃致豪
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凌豪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怡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淑麗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立夫律師
被告
楊愛娟
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779 、17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即被告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等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各處林和龍有期徒刑3 年3 月、林士源有期徒刑3 年6 月、熊穉麟有期徒刑3 年2 月、陳淑麗、黃致豪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均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民國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 )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 條第6 項(現行法第7 項)增訂「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說明固指出:「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並以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為例,說明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採差額說。惟林和龍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既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案原審係於105 年11月10日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各新規定,則關於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金額能否依循該法之前規定計算,自非無研酌之餘地。而關於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亦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來認定。依此,由於內線交易之不法核心在於破壞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購入股票或售出之價金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是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原判決於計算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等人之犯罪所得固採學說之「特殊獲利或避損機會說」,並以各行為人規避損失=賣出價格×(1 -交易稅-賣出手續費)-擬制買價×股數×(1 +買進手續費)之方程式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分別認定林和龍共新臺幣(下同)381 萬3,853 元、林士源共680 萬3,305 元、熊穉麟共 153萬4,103 元、陳淑麗共33萬2,427 元、黃致豪共10萬8,420 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惟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式中,關於交易稅、賣出及買進手續費均係被告等人實行內線交易犯罪行為所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並無扣除之必要,原判決予以扣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等人亦提起上訴,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貳、甲、四林和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楊愛娟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公司)是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透過子公司尚○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公司)於93年7 月投資成立的太陽能科技公司,於97年1 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上市。林和龍係綠○公司前總經理,現任執行長、林士源係綠○公司前營運總處副總經理,現任總經理、謝○雄係綠○公司前財務長;熊穉麟係綠○公司前會計處副處長,現任財務長、陳淑麗係綠○公司前會計處經理,現任職大○公司投資處副處長、黃致豪係綠○公司財務處經理、楊愛娟係林和龍配偶。林和龍、林士源、謝○雄、熊穉麟、陳淑麗及黃致豪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公司經理人,另林和龍與楊愛娟為夫妻,共同居住,因楊愛娟未工作無收入,家庭生活開銷均由林和龍負擔,住居房屋亦由林和龍購入而登記在楊愛娟名下。㈡、緣大○公司董事長林○山於100 年1 月14日「大○電鍋50週年紀念鍋系列發表」暨「品牌創新啟動」記者會上,向媒體宣稱:綠○、尚○公司今年營運表現「預期今年兩家公司每股稅後純益可躍增至18元至20元,相當兩個資本額」,此消息於翌日經媒體報導後,1 月17日綠○、尚○公司股價開盤時即跳空漲停,當日證交所先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6 條規定,要求大同、綠○及尚○公司公開完整式財務預測,惟因綠○、尚○及大○公司陸續發表澄清訊息,表示報載內容為董事長及市場對綠○、尚○公司營運表達深切期望,該3 家公司皆未對去年獲利及今年營收、獲利等公開發表財務預測訊息等內容後,便同意該3 家公司公告簡式財務預測。綠○公司因而於1 月17日由陳淑麗以電子郵件通知同日下午16時召開編制財務預測會議,參加人員除會計處副處長熊穉麟、經理陳淑麗、副理方○賢、課長王○梅,及財務處副處長駱○正、經理黃致豪等人外,亦由總經理秘書陳○琪轉告林和龍與會,會中由方○賢報告100 年度每月預估損益表數字及現金流量基本假設說明,其中重要基本假設為綠○公司南科廠100 年5 月開始量產「矽晶圓」500MW ,產能自100 年5 月份開始納入財務預測,占5 月營收25.23%,6 月開始占各月營收30 %以上,而「矽晶圓」價格每片預測1 月到6 月為美金3.4 元,7 月到12月為美金3.3 元,與會人員皆無異議,會後陳淑麗、熊穉麟即依方禮賢提供之預估數據,製作綠○公司簡式財務預測報告,經簽證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審核後,提交 1月25日綠○公司100 年度第1 次董事會,該次會議林和龍以董事身分出席,謝○雄、熊穉麟、黃致豪等人列席,經出席董事討論無異議通過後,綠○公司便於當日15時31分公告100 年度簡式財務預測,其中綠○公司預測第2 季稅前損益達930,731 仟元,全年稅前損益達3,547,044 仟元,每股純益為15.82 元,在項次「

二、重要基本假設及計基礎之彙總說明」「1.營業收入」內,亦載明「預估第2 季末會增加產能500MW 」,將南科廠產能列入計算。㈢、惟100 年4 月開始,因歐美債務危機導致太陽能市場需求銳減,中下游廠商為避免積壓庫存,紛紛降價拋售太陽能電池,綠○公司之進料價格調降幅度遠不及平均售價下滑幅度,另外中國大陸保利協鑫公司削價競爭,綠○公司因而營收大幅衰退,此際綠○公司財會人員已有財務預測更新之準備,先由綠○公司會計處方○賢於4 月28日9 時26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謝○雄:南科廠若接單順暢,於8月應可全面產能運轉;林士源於4月30日在筆記本摘記會議中討論「以不要調降財測為目的」事項;5 月10日林和龍、林士源、謝○雄、熊穉麟、陳淑麗、方○賢、王○梅等人參加每月例行會計結帳會議後,陳淑麗於當日18時16分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方○賢、王○梅及熊穉麟,轉告謝○雄電話指示「將今天那版預估現金流量再與產銷/ 採購/ 業務/ 財務確認相關基本假設,我們可能要有調降財測準備,希望我們先準備一版更新後財測備用」;黃致豪5 月13日在筆記本記載「南科:7 月E以後full run」,意即南科廠預計7 月底以後,始能全產能生產太陽能晶片;財務長謝○雄亦鑑於矽晶圓單價劇烈下跌,自 100年5 月中旬起,即多次向林和龍、林士源等人提醒必須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依本章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

、第2 項「依本章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規定應立即公告並更新綠○公司財務預測。林和龍、林士源、謝○雄、熊穉麟、陳淑麗、方○賢、王○梅等人於6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參加會計結帳會議,會議中先由王○梅報告5 月份自結後的損益狀況,由原先預估盈餘3 億3134萬元,轉變為虧損8631萬3 千元,再由方○賢接續報告100 年6 月份及下半年度的損益表及現金流量的預估數字,並請林士源要求產銷、業務部門再提供數據,重新計算財務預測。林和龍、林士源、謝○雄、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等人,均知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低價傾銷,致矽晶圓價格崩盤,單價從預測價格美金3.4 元慘跌至5月底美金2.42元,6月更跌至美金2.02元,且前開歐債危機及大陸低價傾銷之問題短期內均無法解決,再加上綠○公司南科廠需延至100 年8 月始能量產等原財務預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均已變動,綠○公司實際營收遠低於預測狀況,且短期內無法反轉,是林和龍等人至遲於此 100年6 月20日會計結帳會議時,均已實際知悉綠○公司100 年5 月自結損失86,314仟元,截至100 年5 月底第2 季之累計損益為247,891 仟元,在其所屬產業景氣向下變動趨勢之下,即使100 年6 月份能依原預測數獲利345,222 仟元,則當季稅前淨利亦僅593,113 仟元,亦僅達成原來財測預估930,731 仟元之64 %,其損益金額為3 億3761萬8 千元(因斯時6 月尚未結束,故此處暫以6 月原預測數為計算,意即:930,731 仟元-593,113 仟元=337,618仟元),是其損益金額變動已達百分之20 以上且影響金額超過3000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者(綠○公司當時之實收資本為27億1224萬8740元,其千分5 應為1356萬1224元),必需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 條第1 、2項、第20條規定立即公告並更新綠○公司財務預測。㈣、林和龍、林士源、謝○雄、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均明知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依本章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據以決定是否有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

、第2 項「依本章規定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於發現財務預測有錯誤,可能誤導使用者之判斷時,應更正財務預測」、第20條「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並按月就營運結果分析其達成情形並評估有無更新財務預測之必要;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綜合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3000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亦明知綠○公司公告更新財務預測事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5 項所規範與公司財務有關之重大影響股價訊息,亦知悉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規定,竟未依前開規定立即公告更新原財務預測,僅內部討論下半年財務預測數據(方○賢於6 月22日14時19分寄送主旨:「綠○下半年預估」電子郵件予林士源、熊穉麟,預估出綠○公司淨利第2 季為-107,760 仟元、第3 季為- 414,851仟元、第4 季為-409,723 仟元,全年為-335,062 仟元之虧損數據,王○梅再於當日16時31分將該份數據檔案以電子郵件發送予大○公司陳○麒。林和龍、林士源、謝○雄、熊穉麟、陳淑麗、黃致豪等人為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既已於100 年6 月20日實際知悉綠○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原公告財務預測之重要基本假設均已變動,且發生鉅額虧損,勢必更新財務預測之消息,在綠○公司公告調降財務預測前,不得買賣綠○公司股票,然若綠○公司公告其財務預測調降之重大消息,其股價必定發生波動,林和龍等人為規避損失,基於內線交易犯意,於6 月20日結帳會議召開前,即先由林和龍與其配偶楊愛娟,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楊愛娟於100年6月20日上午自林和龍設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出脫5,000 股綠○公司股票,再自翌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止,由楊愛娟陸續自林和龍前開帳戶賣出75,000股綠○公司股票,總計賣出80,000股綠○公司股票。嗣綠○公司遲至100 年8 月29日18時44分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本公司100 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之重大訊息,其中更新財務預測由原先第3 季每股獲利4.23元,調整為每股虧損2.27元,預計營業毛利減少約3,704,662 仟元、營業利益減少約3,552,662 仟元、稅前淨利減少約4,157,674 仟元及每股盈餘減少約18.72 元,訊息公開次一營業日(100 年8 月30日)綠○公司股票跌停價62.40 元收盤,跌幅6.86 %,其後6 個營業日一路下跌至41.75 元,林和龍等公司內部人因預先獲知營業虧損、即將更新財務預測之重大訊息,出脫綠○公司股票,藉以規避損失分別為林和龍及楊愛娟共364 萬1,600 元,已損害投資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因認被告楊愛娟此部分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處罰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楊愛娟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和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問:每個月底都會詢問楊愛娟買賣股票的情形?)就針對綠○而已,因為我們每個月底28至30日股務會問我賣多少張,一定要申報。」「(問:提示林和龍等人買賣綠○股票情形一覽表,你於100 年 6、7 月底有無問楊愛娟該月賣幾張綠○股票?)我每個月都會問她綠○總共賣幾張。」等語。參以林和龍乃為綠○公司內部人,既已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且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賣綠○公司股票,本應告知其配偶不得買賣綠○公司股票,卻仍在綠○公司100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許會計結帳會議翌日(21日)起,委由其配偶楊愛娟自林和龍設於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陸續賣出綠○公司股票共75,000股。又楊愛娟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已供承:「(問:依你前述,你平時並不常進出股市買賣股票,為何你要於前開期間賣出你先生林和龍所持有之80張綠○公司股票?)我不知道。

」「(問:提示聯合知識庫100 年5 月14日網路新聞資料l 份,所示新聞顯示『綠○產能持續滿載』,內容為『公司表示,目前第二季財測目標未變…』,你前述都依據報章媒體買賣股票,當時媒體對於綠○公司未來展望仍然看好,為何你仍決定於前開時間賣出綠○公司股票?)(經檢視後)經我回想,可能是在 100年6 月份時,太陽能產業的景氣變得很差,所以我才會於那段期間賣掉綠○公司80 張的股票。」「(問:你係如何知悉100 年6月份時,太陽能產業的景氣變得很差?)我不記得,應該是新聞媒體的報導吧。」「(問:提示林和龍等人買賣綠○股票情形一覽表,100 年度6 、7 月間林和龍賣綠○股票,有何意見?)應該沒錯,這都是我賣的,我一段時間就會去賣,並沒有特別密集。」「(問:上開期間這麼密集賣,當時是有無資金需求或其他理由?)我現在想不起來」「(問:還是當時有其他利空的消息?)我沒有去想這些。」「(問:提示林和龍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97年4 、5 月間有賣一波,98年6 、7 月及10、11月、99年1 、2 月有賣綠能股票,之後就沒有再賣了,為何隔了1 年多於100 年6 月底又密集賣綠○的股票?)我也不知道為何我這樣賣,我都是很隨性的賣。」「(問:提示前開買賣綠○股票情形一覽表,6 月底林和龍有無問你為何6 月份賣了這麼多綠○的股票?)沒有問,剛剛我說他會問我是為了要報告,他只有問我賣多少張,但他不會問我為何賣這麼多張。」被告楊愛娟對於為何於此時機大量賣出綠○公司股票均稱自己係隨性地賣,不知道為何要賣,應該是參考新聞媒體之報導云云,惟經濟日報與工商時報於100 年6 月11日至100 年7 月23日之報導內容雖曾提及太陽能產業景氣下滑及綠○公司5 月營收下滑之事實,然對綠○公司於其後營運情形,仍不乏正面報導。而100 年5 月14日聯合晚報B5版標題「綠○產能持續滿載」中更記載「儘管太陽能族群上月營收一片衰退聲。但綠○上月仍持續改寫歷史新高,且公司表示目前第二季財測目標未變,今年仍朝目標前進……該公司4 月營收達23.74 億元,較上月成長1.9%,較去年同期成長95.8 %,目前長晶切片產線仍延續滿載運作並穩定出貨,產能預計今年中擴充到15億瓦,且持續處於滿載狀況。」亦有上述報導資料附卷可考。反觀被告楊愛娟卻於100 年6 月21 日至6 月29 日、7 月5 日、7 日、27日均作出與報導反向之投資決策,於偵查中又未能具體說明其賣出理由為何?參以林和龍名下在同一時期,除綠○公司股票外,尚持有味○、台○、正○新、中○、麗○、華○、國○、華○等公司(以上均為各該公司簡稱,以下同)股票,楊愛娟卻僅於100 年6 、7 月間賣出綠○公司股票,此亦有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林和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證券及交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足認楊愛娟顯係為免林和龍所持有之綠○公司股票損失擴大而賣出如附表一所示綠○公司股票無疑。是以,林和龍於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後,顯已將該等重大消息告知楊愛娟,並委由楊愛娟自林和龍設於國票證券北投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陸續賣出綠○公司股票共75,000股,故林和龍與楊愛娟間,就本件內線交易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違誤,洵堪認定。原判決就此不利於林和龍與楊愛娟之證據資料,並未說明有何不足採取之理由,即逕判決楊愛娟無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乙、三內說明:㈠、楊愛娟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固均附和林和龍辯詞,否認其係依林和龍之指示出售綠○公司股票。惟楊愛娟此部分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㈡、林和龍係家庭經濟來源,掌管家庭財務,楊愛娟則無工作收入,亦不了解林和龍之投資理財狀況,僅由林和龍不定時給予家庭開銷及零用金。且楊愛娟自己並無買賣股票,平常係透過東森、非凡財經台及聯合報獲得股票相關資訊,並不具投資股票之專業知識。衡情,林和龍為綠○公司內部人,其於綠○公司100 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會計結帳會議翌日(21日)起已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且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賣綠○公司股票,理應告知其配偶不得買賣綠○公司股票,且楊愛娟明知林和龍為綠○公司內部人,其為林和龍大量買賣綠○公司股票,稍一不慎,即可能使林和龍觸犯內線交易罪,應無可能恣意賣出綠○公司股票,而未於事前告知林和龍。參以,同一時期林和龍名下除綠○公司股票外,尚持有味○、台○、正○新、中○、麗○、華○、國○、華○等公司股票,卻僅於100 年6 、7 月間賣出綠○公司股票。楊愛娟在家庭無資金需求之情形下,卻隨性於同年6 月29日、7 月5 日、7 月7 日、7 月27日計出售30張綠○公司股票,顯違常理。楊愛娟應係經由林和龍之指示,賣出綠○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固如前述。然而,楊愛娟係林和龍之配偶,其為林和龍卸責,否認林和龍有指示其出售綠○公司股票,洵屬人情之常。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和龍確有將已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賣綠○公司股票之事告知被告楊愛娟,尚難因楊愛娟係被告林和龍之配偶,遽認被告楊愛娟確知上情。再者,林和龍既實際掌管家庭財務,楊愛娟亦不知林和龍之理財狀況,林和龍未必會對楊愛娟詳細解釋並討論其出售綠○公司股票之緣由,尚難排除林和龍當時僅係指示楊愛娟出售綠○公司股票,案發後始由楊愛娟出面為其卸責之可能性。㈢、本件尚難憑楊愛娟為林和龍卸責之詞,遽認楊愛娟為林和龍下單出售綠○公司股票當時,確知林和龍已實際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買賣綠○公司股票,自難認楊愛娟主觀上具有內線交易之犯罪故意等語。即認楊愛娟雖有依林和龍指示買賣綠○公司股票,惟難證明其係知悉該公司內部情況而與林和龍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原審既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判斷按諸吾人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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