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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蘇振堂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
楊賢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四、九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賢龍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寬寶、莊岳龍、蔡秋保三人施用,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轉讓禁藥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共有期徒刑九月。上訴至原審後,改判論以轉讓禁藥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較第一審一罪僅處有期徒刑三月為重,原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情形云云。

三、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㈡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六時十五分許,在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寬寶、莊岳龍、蔡秋保三人施用,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第一審認定僅轉讓予蔡寬寶一人施用,未就轉讓予莊岳龍、蔡秋保部分併予審理,洵有違誤為由,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已有不當,原審將之撤銷改判,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之認定為重,自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有違。至於起訴書所指上訴人另涉犯其餘轉讓禁藥二罪,其中一○四年十月十七日部分,業經原審認定第一審漏未判決,應由第一審補充判決;另一○四年十一月一日部分,則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併予敘明。

四、上訴意旨所指,尚有誤解,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三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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