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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林立華王復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訴人
郭上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一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上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巫育汝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於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論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故意之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救護行為既如原判決所認須專業醫療人員始得為之,應認上訴人僅負有協助義務,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確有查看被害人傷勢及協助將機車牽至路邊,並知悉已有救護車前來救助,尚有路人報警及協助安置被害人,此有目擊證人賴金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證。況觀以卷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之機車外觀僅有數處擦痕,車損輕微,衡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堪認被害人無明顯外傷且傷勢輕微,上訴人雖離開肇事現場,然無擴大被害人傷勢之危險,且上訴人當時因受傷持續流血,而離開現場就醫,乃人之常情,可認欠缺期待可能性。又縱使救護車到場,亦僅能載送一名傷患,上訴人不願浪費醫療資源,自行就近前往新國民醫院治療,與常情無違,卷附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記載上訴人有受傷,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並就刑法第185(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84)條之4 條文,為不當之解釋,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說明案情之時間,早於被害人及證人賴金章、謝萬寅於警詢中指述上訴人為肇事者之時間,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駿崴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到案前,伊不敢確認肇事者即為上訴人,指認人可能誤認等語,則上訴人於警方僅係單純主觀上懷疑,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到案,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輕之適用。惟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亡或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佐以目擊證人賴金章、謝萬寅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原判決所載稱:「車禍發生後,未經專業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旨在說明肇事人不得以自認被害人受傷情形無大礙為藉口,擅自決定離開現場,此觀其強調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致人傷」,僅須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如何,亦不以被害人所受傷害有送醫救治為必要(見原判決第3 頁,理由參、二),即可明瞭。原判決並指明:肇事現場,縱已有他人報警或通知救護車,上訴人亦不得任意離開現場。復對上訴人所辯稱:因伊受傷始先行離去云云,以上訴人不但未能提出受傷就醫之證明,且泛稱:醫生不願意開證明,因為醫生怕被叫來開庭云云,如上訴人確受有傷害,亦可等待救護車到來一併送醫等由,載敘不足憑採之理由。所為論斷、指駁,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相關說明,即已表明本案並無所謂無期待可能性之問題。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僅以代碼表示被害人及上訴人均有受傷(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而未記載上訴人之傷情為何,自不能憑以認為上訴人有何不能留於肇事現場等待警員、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之正當理由。原判決對此縱未為特別之說明,於其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核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屬有間。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得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該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依原判決所引據證人即至本件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陳駿崴於原審之證詞、目擊證人謝萬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及陳駿崴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資料顯示,警員趕抵肇事現場處理時,雖上訴人未留在現場,惟警員根據留於現場之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牌照號碼,利用所攜電腦查出車主即上訴人之身分及照片,並以照片供人在現場之謝萬寅指認,經謝萬寅當場指認車主與肇事者很像,陳駿崴於肇事現場調查時,已懷疑上訴人即為肇事者,並曾至上訴人住址查訪未果後,上訴人始自行至派出所投案。是於上訴人尚未至派出所投案前,警員對上訴人係本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人一節,已依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尚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此不受警員另證稱:於上訴人自行投案前未敢確認等語之影響。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嗣至派出所投案,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皆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王 復 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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