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 上訴人
- 梁桂柔(原名:梁桂美)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一六○八
四、一六一八七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七二二、一一九
二九、一四七四一、一七三六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梁桂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第一審認罪之詞及在歷審之不利己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至其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所執,不知伊以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93所列外籍勞工 (下稱外勞)名義辦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未經外勞同意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陳文彬、陳敬澂、鍾清麒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可以採信;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門號,係上訴人自不知情之陳文彬處收受外勞雙證件後,冒用該附表所列外勞名義偽造申請書,持以行使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附表一編號28至193 所示門號,係由陳敬澂提供外勞雙證件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冒用該等外勞名義而偽造申請書,持以行使向電信業者申辦;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8至193 部分之犯罪,與陳敬澂、汪忠益、溫雲興、鍾清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聲請調取申請書並鑑定上訴人筆跡,已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名義人之同意,即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3號所列申請書,持以行使向臺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聲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各該電信公司及被冒名之外勞,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予判斷,並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本人之授權,即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外勞及不知情之電信公司,並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 至27之犯罪,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陳文彬所證與事實相符之證言,並以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但均不能如附表二部分提出有外勞本人簽名之申請書及交付外勞雙證件之陳文彬簽予上訴人之「簽收單」等情,而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取 (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㈢之1.) ,與原判決就附表二部分,說明因有陳文彬之「簽收單」可據,且陳文彬交付外勞證件時同時交付本人簽名之申請書,因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說明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見原判決第14頁)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附表一所列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均未經該表所列外勞本人之同意,且上訴人知情而提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外勞本人及電信公司等情,即已該當刑法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則原判決認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取申請書以供鑑定筆錄,已無必要 (見原判決第11頁) ,係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敘明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