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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邵燕玲梁宏哲王復生黃斯偉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訴人
鍾志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鍾志泓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他案情節相似或情節更重者,多祇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本件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量刑過重。上訴人一時情緒失控而持槍對天花板擊發子彈,並未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而個案情節不同,本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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