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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

上訴人
薛明全
上訴人
原 審
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07、14355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薛明全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即原判決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即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璿(按係購毒者)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之前半個月或一個月內,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後於原審中,改稱:不記得是何時取得毒品云云,足見前後反覆,已非無疑。又陳璿指稱:上訴人是駕駛「白色TOYOTA YARIS」小轎車;但張柏翔(按係同案共同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則謂:上訴人是駕駛「黑色TOYOTA冠美麗」的車子;魏熏業(按亦係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同稱:上訴人是駕駛「黑色TOYOTA」的車子各等語,事實上,我只有黑色TOYOTA冠美麗的車子,顯見陳璿所述駕駛白車(交付毒品)的人,並不是我。詎原判決罔顧陳璿上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又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等補強證據,甚至連交易多少數量,都不明確的情形,僅因我曾經認罪,就不詳加調查,遽行認定我犯下重罪,應認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失。㈡退一步言,縱然我有犯罪,但原審既以販賣1 次、數量微少、獲利甚小、年僅20歲初、智識較淺、涉世未深、無犯罪紀錄等情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關於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的規定,酌減魏熏業的刑期;而我除不只販賣1 次外,其餘上開得減刑的事由,均與魏熏業相同,甚至我還主動捐贈新臺幣 5萬元給被害人保護協會,足見我更有悔意,原審對於我請求亦依刑法第59條予以輕判,未加置理,又未見否准的說明,自有理由不備的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的違法可言。再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璿部分,業於其理由欄貳-一內,指出: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再三自白此部分犯行,核與陳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按陳璿於取得上訴人交付的愷他命當晚,尚被警查扣愷他命2 包),足見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載犯行,因此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其他部分,僅就量刑爭議,另見後述)。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空言主張本件缺少補強證據云云,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為實體法上的「特別」寬遇恩典,雖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俾罪刑相當。但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的平等待遇,而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即得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縱然被告提出請求,法院不受其拘束。是審酌的結果,認為無給予寬典必要,因不違常例,自毋庸費事特別說明否准請求的理由,無所謂存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原判決秉持上揭理念,業於理由欄貳─五內說明:上訴人販賣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販賣毒品數量、次數及犯罪所得,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訴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即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㈠)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2 年8 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遞減其刑),(以上各罪,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載敘:魏熏業只販賣1 次,數量微少,獲利甚小,再衡諸魏熏業於行為時,年僅20歲初,智識較淺、涉世未深,且無犯罪紀錄,乃認為縱使依自白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就魏熏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其刑。由上述觀之,原判決就上訴人、魏熏業此部分販賣毒品的犯行,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乙節,顯係斟酌上訴人與魏熏業販毒的次數、數量及所得的不同等情,已從實質上客觀判斷兩人不同的犯罪情狀,經核並無不合,尚難謂有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情形,自無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的違法情形存在。

㈢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同法第34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應視為同已上訴。但既於105 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再於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二狀」,然對於此部分,均未敘述任何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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