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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彭幸鳴黃斯偉洪于智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

上訴人
郭天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04 號、105年度偵字第640、3430、37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8、1681、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郭天輔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述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可稽,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 包(下稱扣案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改判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協助綽號「阿伯」

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解決債務糾紛,以免遭遇不測,因此收受而持有「阿伯」所交付之扣案毒品,並無其他不法意圖,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有扣案毒品之動機有錯誤認知,因而認為上訴人不符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於法不合。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未臻完備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之事項;關於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據以對上訴人酌量減輕其刑,已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持有扣案毒品之動機等情,簡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5 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非適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審酌(見原判決第6 頁),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審酌量減輕其刑、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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