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 上訴人
- 曾成功
- 選任辯護人
- 王舒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成功有其事實欄所載使用車輛及搬運造材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9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邱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附改裝電動絞盤機)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伊有與他人共同為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乃其於理由內為科刑事項之審酌時卻說明「……對於森林中需耗費數十年,甚至百年時間方得以長成之樹木開腸剖肚、肢解軀幹,予以強取豪奪」、「就犯罪參與分工方面,依卷證僅得證明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非主導犯罪各歷程,負責載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下山,且使用車輛及搬運造材之設備」等情,似與原判決事實欄上開認定不符,其依據上情為量刑輕重之審酌,殊有欠當。又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濟狀況不佳,且有母親待奉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駕駛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將仍置於臺東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而已裁切之牛樟木殘材共14塊,以其所駕駛車輛之電動絞盤機將之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等情。依此記載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竊取及搬運之牛樟木殘材共14塊,係事先由不詳姓名之人盜伐後置於案發現場之物,上訴人所為係後階段之竊取及搬運行為。從而,原判決於理由內為科刑事項之審酌時,為如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載之說明,尚難謂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上開說明(即所謂「犯罪參與分工」及「非主導犯罪各歷程」),其用語雖稍欠周延,然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其所量處之刑,已詳敘其審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頁第13行至第11頁第8 行),核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