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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居財謝靜恒鄭水銓吳信銘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

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嘉愷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林嘉愷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林嘉愷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負責人,林嘉愷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以上4公司,下稱華研等4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音樂著作,目前均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且美華公司與華研公司、環球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期間至民國91年12月31日業已截止,並由華研等4公司先後於101年11月25日、98年11月30日、97年7月23日、98年2月17日,與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將重製附表所示歌曲於伴唱機內販售之重製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林嘉愷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起,以每年新臺幣88萬元之代價,繼續將載有附表所示歌曲之硬碟,交由愛樂音響企業社(下稱愛樂企業社),由愛樂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歌曲拷貝重製至各臺伴唱機之硬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因認林嘉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㈢原判決以附表所示歌曲之視聽、詞及曲音樂著作財產權,經告訴人提出華研等4 公司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證明確取得著作權授權。另華研等4 公司分別函覆附表所示歌曲就附表欄位內填具「Ⅴ」表示係取得視聽或音樂(詞、曲)著作權,華研公司及豐華公司並提出相關授權合約影本供參。告訴人基於華研等 4公司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主張林嘉愷侵害附表欄位內填具「Ⅴ」所示歌曲之視聽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而提起本件告訴,應係告訴合法。第一審未釐清上情,即以附表所示歌曲未見告訴人提出原權利人即詞、曲、視聽創作人確實有移轉權利予告訴人或華研等4 公司之證明,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稱告訴人並無資料,無法提供等語,逕以告訴人所提告訴不合法,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尚嫌速斷。乃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而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㈣查:依卷內資料①告訴人於告訴時已提出華研等4 公司之附表歌曲專屬授權書(偵字第4011號卷第34至44頁),第一審審理結果,以告訴人未能提出歌曲曲、詞之音樂著作權,歌曲伴唱之視聽著作權相關證據為由,而認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告訴權,嗣原審依職權向華研等4公司函詢,華研等4公司已分別函稱就附表欄位內填具「Ⅴ」表示係取得視聽或音樂(詞、曲)著作權,華研公司及豐華公司並提出相關授權合約影本(原審卷第107 至108、180至181、187至196、203頁),原審乃認告訴人就附表欄位內填具「Ⅴ」之歌曲之音樂、視聽著作權,已有專屬授權,其並非無告訴權;是原審已就告訴人對於附表中部分歌曲之音樂、視聽著作如何有告訴權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②林嘉愷於偵查中供稱:「我們經過清查,每一首都有經過合法授權,…我們跟上華、環球、寶麗金、華研等取得授權,告訴人是在後來跟這些公司又取得專屬授權,才來對我們提告」,於第一審供稱:「…美華公司跟華研公司、環球公司之授權契約期限是專屬授權契約的期限,…豐華公司的部分,美華公司是跟點將唱片公司簽約的,有授權美華公司重製,另外就愛貝克思公司的部分,也是有簽署獨家專屬代理,也有授權美華公司重製權…」各等語(他字第3117號卷第42頁背面、第一審卷㈠第287、288頁),依上開供述,林嘉愷對於華研等4 公司對附表歌曲有著作權可以為專屬授權,亦不爭執。綜上,原審認華研等4 公司就附表中部分歌曲有著作權,並與告訴人簽訂專屬授權,告訴人就本件有告訴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華研等4 公司之函及所附之證據,仍不能證明上開公司已取得附表中部分歌曲詞、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林嘉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美華公司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而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㈡本件上訴人美華公司被訴因代表人林嘉愷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各該項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原審係撤銷第一審所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美華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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