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 上訴人
- 呂宸豐(原姓名張恒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8、60、105、120、124、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甲○○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共10罪)之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9 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加重詐欺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