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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上訴人
蔡克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經友人介紹才認識田女(按係民國86年12月生,其餘基本資料詳卷,時齡未滿18歲),既不知道她未成年,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施用;上訴人在審理中雖有自白,無非述明扣案毒品的所有權歸屬而已,豈能逕認供承轉讓毒品,原審不加辨明,亦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詳加調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㈡上訴人肩負家計,並有母親亟需照顧,如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經濟難以維繫,且現已知錯、悔悟,請輕判並給緩刑自新機會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認識田女,當日在汽車旅館內,有提供毒品給田女吸食;證人田女迭於警詢、偵查中,為上情相同的供述,並直言:我自國中一年級下學期即中輟,與上訴人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見過2 次面,有一起聊天、吃飯等語,(衡以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與田女並非初次見面,且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時,均不曾就知悉田女係未成年人乙節,有所爭執,另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表示剛開始不知田女係未成年人,可見上訴人迄至事發時,應已知悉田女為未成年人);顯示田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上訴人與田女的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的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745公克)及其檢驗報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臨檢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原判決既係綜合卷內證據,互為印證、取捨,據以採信田女之證言,及上訴人不利於己的認罪自白,核無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況上訴人既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已能區辨第一審論罪的法條、罪名及刑罰,猶在原審為上開不利於己的陳述並認罪的表示,益見原判決上開認定,並無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於法律審始翻異所辯,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參─二內,說明審酌上訴人已有毒品前科,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無償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念及轉讓數量非鉅,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主觀、客觀、前案紀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成年人對未成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一罪,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及自白毒品犯罪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先加重後減輕,宣處有期徒刑7 月,併為沒收的諭知。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求予從輕,不能認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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