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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淙洪于智張祺祥黃斯偉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訴人
張隆名
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
被告
胡芷瑜

      陳玉聰

      黃凡瑄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07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隆名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雖非律師閱卷權之主體,但其有透過自訴代理人知悉卷證之權利,屬訴訟權內涵之一部,自訴代理人閱卷權被侵害,直接妨礙其卷證知悉權,故其應與自訴代理人同屬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而有提起本件自訴之資格,原判決顯有違法、違憲。

㈡原審法官連本案事實都弄不清楚,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因而增加當事人不合理之委任律師上訴負擔,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請依同規範第26條規定通知該法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以健全司法風紀、保障人民訴訟權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並對上訴人如何非刑法第134 條、第304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人,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一方面自承其非律師閱卷權主體,一方面仍執己見,謂其係自訴代理人閱卷權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法官並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情事,上訴意旨請求通知該法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部分,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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