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張隆名
- 自訴代理人
- 張夫韓律師
- 被告
- 胡芷瑜
陳玉聰
黃凡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張隆名(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稱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害之人,不包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明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有案。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四章(即第120條至第134條)瀆職罪章,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公務員行為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國家利益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三、原審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強制罪,係規範於刑法之妨害自由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自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是該罪之被害人自應以直接遭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人為是。而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三人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承審原審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案件時,以不法之腕力妨害該案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閱卷權,則自訴人所指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該案之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且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未賦與自訴人閱卷之權利,更遑論自訴人有何行使閱卷之權利遭妨害可言;另刑法第134條之不真正瀆職罪之規範目的,係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是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之公信,自屬國家之法益遭受侵害,亦難謂自訴人之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其所指被告三人所涉罪嫌之犯罪被害人,原審法院依上揭意旨本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並無不合。
四、自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㈠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而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係基於意思決定的行動自由,不僅包括對於已經有一定決意者強制做出與其決意內容不同的行為,亦包括對於尚未做出意思決定者強制做出決意,或使特定決意成為不能實現之行為,因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乃意思實現的自由與意思決定的自由。又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應係指被害人依法律規定所得享有之權利,如被害人並不具有合法、有效之權利,自不足以該當本條所稱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之。由上開條文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觀諸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證據之提出與交互詰問之進行,均由當事人主導,而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惟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增訂第2項前段,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筆錄以外之文書等證物,仍應經由法官於審判中依法定調查證據方法,使無辯護人之被告得知其內容,俾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併予敘明」等語,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依自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明知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於審判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且不得恣意限制自訴人之閱卷權,卻仍於承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案件時,經該案之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聲請閱覽第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提供之卷證資料時駁回其聲請,而指稱係涉犯刑法第28條、第304條及第134條之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之權力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云云。然依自訴人所述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閱覽卷宗之聲請遭駁回等內容,閱覽權受限制之人應為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而非自訴人本人,因此,自訴人應非其所指述內容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其所指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揭規定有違,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