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號
- 自訴人
- 張隆名
- 自訴代理人
- 張夫韓律師
- 被告
- 胡芷瑜
陳玉聰
黃凡瑄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芷瑜、陳玉聰、黃凡瑄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並承審自訴人提起之105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案件,然被告胡芷瑜、陳玉聰、黃凡瑄於承辦該案件時,共同以不法之腕力妨害該案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行使閱卷之權利,因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 項之瀆職、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56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強制罪,係規範於刑法之妨害自由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自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是該罪之被害人自應以直接遭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人為是。而本件自訴人張隆名提起本件自訴指訴被告等人涉犯上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承審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 號自訴案件時,以不法之腕力妨害該案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 項之閱卷權,則自訴人張隆名所指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該案之自訴代理人張夫韓律師,且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未賦與自訴人張隆名閱卷之權利,更遑論自訴人張隆名有何行使閱卷之權利遭妨害可言;另刑法第134 條之不真正瀆職罪之規範目的,係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則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之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是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之公信,自屬國家之法益遭受侵害,亦難謂自訴人張隆名之個人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綜上所述,自訴人張隆名並非其所指被告等人所涉罪嫌之犯罪被害人,依上揭意旨本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