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 上訴人
- 賴政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賴政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0號」、「新北市○○區○○街000○0號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弟賴○國收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前述規定,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3 月28日起算10日,因上訴人住所位於新北市○○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為106年4月8日(星期六),次日係星期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4月10日提起上訴。卷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於同年月13日始送達於第一審法院,有其上訴狀上所蓋該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何違背法令,僅陳稱:上訴人之母親已80歲,想多陪母親,並賺錢奉養,上訴人知所悔改,現在工地做工,請准予上訴等語,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