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
- 上訴人
- 陳沛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57、7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347號、105年度偵字第6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沛鋒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為警查獲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帶員警查獲同案被告吳鈺楷,而吳鈺楷亦經檢察官起訴,認定其係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且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上訴人被訴販賣毒品時間,為民國10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惟上訴人係同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立即供出毒品來源,距最初向吳鈺楷購買毒品之時間,已間隔數月,相關事證多已滅失,警方已無從對於過去發生之事實實施通訊監察,客觀上難以查證上訴人各次販毒之毒品來源為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勇於提供毒品來源,應認只要行為人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應就其所涉相關毒品犯罪減輕其刑,庶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全部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大多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僅有1 次為2千5百元,均為小額零星交易,且對象僅3 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眾多人之大毒梟而言,上訴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且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也配合查緝毒品來源,顯見具有悔意。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亦嫌過重,有違刑罰公平性原則。
㈢上訴人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少,對象僅1 人,係供吸毒友儕一時解癮之用,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刑度,仍嫌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㈡─3─⑵ 載述: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3、6、16部分,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早於其向吳鈺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且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104年8月21日係其第一次向吳鈺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此之前,吳鈺楷並非其毒品上手等語,故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經核難謂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三─㈢─2剖析: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為重大犯罪,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23次,且其中22次是在104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6日之1個月內密集為之,惡性非輕。而如附表一編號4、5、7 至15、17至23所示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2次遞減其刑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16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減輕後之刑度,再綜合上情觀之,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理由五─㈡亦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5、7至15、17 至23所示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2 次遞減其刑度;如附表一編號1至3、6、16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各罪之科刑,均在法定科刑範圍之內,並無違反科刑之外在規範。且如附表一所示之23罪、均係在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徒刑酌加數月,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與其犯罪次數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數十年相較,亦屬從輕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二所示之2 罪,亦係法定最低度刑從低度量刑,均已屬從輕量刑。綜合整體科刑結果,難認有科刑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皆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