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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洪于智胡文傑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黃德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德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騎機車時固不慎飛落紙張,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紙張即係系爭文宣,且係其故意散布。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監視畫面顯示之時間、地點不符,亦與證人劉○添證述撿拾文宣之地點不符,該自白不能憑為證據,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系爭文宣就魏○賢、魏○彥、魏○晟等人所述全係事實,難認其有何意圖使渠等三人不當選之犯意。該文宣開頭與文末所載文字,係對魏氏家族輪流選舉,壟斷政治資源及對台灣社會賄選、買票氾濫現狀之「意見表達」,非針對魏○賢等人有何賄選事實之陳述,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原判決認其有使魏○賢等人不當選之主觀犯意及傳播不實之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傳播不實罪刑。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系爭文宣係上訴人散發;文宣內容暗指魏○賢等人涉有賄選之不實事項,足以損害投票人選擇候選人之正確性;其無法律所定免責事由;其否認犯罪之辯詞皆不可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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