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 上訴人
- 王俊智
- 選任辯護人
-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19號、105 年度偵字第4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俊智殺人(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取;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下稱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5年3月15日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同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及相驗照片暨解剖照片、105 年10月31日函及解剖照片暨光碟;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相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年7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均有證據能力,且可採取;被害人姜○宏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係因遭毆頭、頸,及胸部遭壓迫與鈍創,致左右甲狀軟組上角骨折、右側舌骨大角骨折、左右頸動脈遭壓迫,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腦部缺氧窒息而死亡;姜○宏所受上述多項傷勢,單獨或合併均可造成其窒息死亡之結果,且其所受上述傷勢均係外力所致;姜○宏臉部未見蒼白無血色係因椎體動脈與脊髓動脈血液尚可供應腦部,與姜○宏、上訴人身上暨現場所沾血跡之情形,均不影響上開姜○宏死因之判定(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理由3.);姜○宏體內高濃度酒精及多重藥物,僅為加重死亡因素,非其死亡之原因(見原判決第 4至5頁理由㈢1.2.、第10至12頁理由2.3. );姜○宏上開各處外傷,均新傷而非前數日造成之舊傷(見原判決第8 頁上段);案發時,現場僅上訴人與姜○宏同處,未有他人入內對姜○宏施暴攻擊(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3.);姜○宏上開傷勢,均係上訴人因不滿姜○宏服藥及飲酒後摔破酒杯、酒瓶,且以三字經予以辱罵,因氣憤情緒激動,毆打姜○宏頭、頸部,再壓迫胸部,並以表面粗糙之不詳物品摀住姜○宏之口、鼻,復以手用力掐住姜○宏頸部所致;上訴人以電話報案後,於員警抵達現場時,有喃喃自語:「伊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情形;其明知頸部,屬人體之要害,係攸關生命存否之重要部位,以手用力掐住人之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上訴人下手力道,已達致姜○宏甲狀軟骨、舌骨均骨折之程度,並因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其上開行為具有殺人之犯意 (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理由㈤1.);上訴人與姜○宏間有無仇怨,不影響其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上訴人之前曾因器質性精神病就醫一節,亦不影響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認定,其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當然無殺人之故意。再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及殺害姜○宏死亡之犯行,已敘明係依憑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之辯解,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承辦案件之員警據報到場,依法對現場為蒐證錄影,就現場事物之狀況及在場相關人員在現場反應言行予以錄音錄影,乃以儀器設備就現場狀況之錄存,嗣以儀器播放,勘驗而予重現現場情狀之影音,既經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或經被告同意,即得作為證據。查卷附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所錄得上訴人在場,有上開喃喃自語之情狀及內容,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屬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錄影(音)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於審判期日就該現場錄影(音),復再行勘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勘驗結果及原審提示檢察官勘驗筆錄,而為調查時,皆表示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79、80、117、118、123頁)。是原判決採取上開原審勘驗筆錄作為判斷基礎之一 (見原判決第9頁上段),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上開現場錄影(音)及勘驗筆錄,係被告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不得採為證據,又指摘原判決採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作為判斷依據云云,均有誤會,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調查及提示各項證據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所進行之程序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訊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調查現場狀況及再調查姜○宏之死因,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及所受刺激,犯罪所生損害,事後未有賠償及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另原判決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規定已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並無所指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之情形。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前述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