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

上訴人
王聖棠

      王順興

      唐瑋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王聖棠、唐瑋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

一、王聖棠上訴意旨略謂:㈠我自始不知道證人陳裕文(此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判刑確定)有拿愷他命給洪子恩(按係軍人)的事,何況陳裕文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實他要拿毒品時,我不在家,後來他也沒有到我家,更沒有對我說有購毒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的事,我何來有收取販毒價金的行為;又我根本未曾向陳裕文表示:「如果有別人要的話,錢就放桌上」等語,此攸關我是否有與陳裕文共同販賣毒品意思聯絡的認定。詎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陳裕文的單一指述,遽行認定我共同販賣毒品,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的違誤。㈡證人即購毒者伍雅婷既證稱:到我住處施用愷他命時,我「正在睡覺」,可見我就其如何交易毒品,並不知情,至於共犯唐瑋萱與伍雅婷間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沒有一般毒品交易用的明、暗語,詎原審不察,遽為我有和唐瑋萱共同犯罪的認定,亦與罪疑唯輕原則有違。㈢此外,我從未有販賣營利意圖,縱然有將毒品交付他人,至多也僅是該當於「轉讓」行為概念,絕非「販賣」可擬,原審未能詳查,亦有查證未盡之違失云云。

二、唐瑋萱上訴意旨略謂:伍雅婷已於審理時,澄清其雖有前來我住處一起施用愷他命,但未渉金錢交易,再觀諸王聖棠所稱關於收取購毒對價的情節,仍與我所述不同,則究竟有無此筆毒品交易,顯然有疑。退步言,縱認伍雅婷確有交付購毒價金,因我與王聖棠是同居男女朋友,我純粹幫朋友伍雅婷向王聖棠詢問有無愷他命、代轉款項,既未從中獲利,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原審未察,遽為我有共同販賣毒品的論斷,當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購毒者的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販賣毒品幫助犯,尤非施用毒品的幫助犯。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王聖棠於偵查中,坦承:確有陳裕文於事發日晚上,傳訊息、約見面,嗣到我住處取走愷他命,我事後在住處桌上有看到錢的部分自白;陳裕文、洪子恩迭在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確有向王聖棠購買毒品之事;陳裕文並詳述:當天洪子恩向我詢問有無「菸」(按指毒品愷他命),因我身上沒有,便傳訊息向王聖棠詢問,確認有後,我偕同洪子恩前往拿取,而因王聖棠事前曾告知,倘在現場吃、沒有關係,但若要拿走的話、要付錢,如有別人要的話、錢就放桌上等語,當天我們抵達王聖棠家時,他適巧不在家,但桌上有1 大包愷他命,我就當場自己秤重後,取走毒品,並將900 元放在桌上,再與洪子恩朋分毒品;洪子恩亦供明:因陳裕文說他沒有毒品,但說王聖棠那裡有,便由陳裕文傳訊息給王聖棠,然後一起到王聖棠住處附近的超商等候,由陳裕文前去王聖棠住處拿毒品,「確實有拿到毒品」各等語之證言;衡諸洪子恩、陳裕文與王聖棠間,並無仇隙(陳裕文又得以在王聖棠的住處任意取用愷他命,與王聖棠關係至密,且無因供出毒品來源邀獲減刑寬典之情),當無設詞誣陷王聖棠之可能,且相互勾稽情節相符,已足互為補強彼此供述的憑信性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王聖棠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聖棠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宣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對於王聖棠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上揭上訴意旨㈠、㈢所謂無營利意圖,未同意陳裕文任意取用毒品、販賣他人,非販毒共犯云云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咸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王聖棠事先概括同意陳裕文,如有他人需用毒品,陳裕文可自行至其住處取毒、付款,而陳裕文既係在洪子恩有購毒之需時,與王聖棠聯絡確認後,才前往拿取毒品,可見王聖棠就此部分與陳裕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於理由貳─一─㈣內,說明:毒品價格昂貴,衡情不可能無故提供他人施用;又販賣毒品為至重之罪,苟無利潤可圖,豈可能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售予他人,足見王聖棠確有營利意圖。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王聖棠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在其與唐瑋萱的租屋處,提供愷他命給伍雅婷施用,事後有收取800 元價金;唐瑋萱於偵查中亦坦承上情,並供承: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伍雅婷與我聯絡,詢問毒品有無,「菸」就是指K 菸(即愷他命),這一次我確實有幫王聖棠販賣毒品,她隔一個禮拜才拿錢給我,我有轉交王聖棠各等語的自白;伍雅婷於第一審審理中,同證實上情無訛之證言;顯示與毒品交易時間相符,合於毒品交易慣常,富有默契以「那個」、「菸」為毒品暗語的簡短應答,以及伍雅婷以「先差」表明,欲先欠款購毒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王聖棠住處確有藏放大量愷他命,遭憲兵隊查獲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檢驗鑑定書〈愷他命6 包,驗前淨重128.239 公克,確檢出愷他命成分〉)等證據資料,乃認定王聖棠、唐瑋萱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聖棠、唐瑋萱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分別宣處王聖棠有期徒刑5 年6 月;唐瑋萱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為沒收之諭知,王聖棠部分並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犯4 次轉讓偽藥部分,經第一審判罪,業於第二審撤回上訴,先告確定)。原判決對於王聖棠、唐瑋萱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王聖棠上揭上訴意旨㈡,及唐瑋萱上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加以指駁、說明。並指出:⒈王聖棠於警詢、偵訊時,既自承有與唐瑋萱、伍雅婷當場一起施用,伍雅婷並說等領薪水後再給錢等語,可見王聖棠所辯完全不知情乙節,不足採信。⒉從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伍雅婷與唐瑋萱間,係以暗語對話,並以「可以先『差』嗎?」表明欲先欠款,唐瑋萱則回以「你來再講」,益見絕非毫無金錢交易的一般相互請客,伍雅婷所為「互請」之說,應係事後迴護唐瑋萱、王聖棠之詞,難以憑採。⒊唐瑋萱既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該罪名的共同正犯,而非「幫助施用」罪名。以上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王聖棠、唐瑋萱上揭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上訴人王順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

一、王順興上訴意旨略謂:我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次,交易金額有限,為毒品交易的最下游,較諸「大盤」、「中盤」毒販,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可謂輕微,僅因年輕識淺,致觸犯刑章,當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的情狀,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能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刑的酌減,猶為重度刑期的量處,顯然失當云云。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原判決既以王順興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欄貳─三、四內,花費近3 頁文字,詳細說明,何以未有犯情可憫的情狀,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王順興的犯罪各情,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於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的範圍內,分別宣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經核於法都無不合。王順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3 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